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簡志維相 對 人 恩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簡志維為相對人恩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恩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清算完結,且經股東同意書選任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帳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帳冊保管清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1號呈報清算人卷宗、111年度司司字第204號清算完結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