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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代 理 人 方若穎相 對 人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梓生律師為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借款,然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依兩造之約定,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581,0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欲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清償,詎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仁賢業於111年1月25日死亡,因林仁賢為相對人公司1人董事暨唯一股東,且無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歿,致聲請人未能遂行訴訟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而相對人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林仁賢已於111年1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約定書暨放款帳卡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1年3月31日中院平家良111年度司繼字第711號公告、林仁賢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堪認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公司現無人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為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利於進行訴訟程序,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願墊付報酬聲請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因吳梓生律師曾於111年5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相對人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又吳梓生律師為執業律師,其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

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院認選派吳梓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