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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吳孟姿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相 對 人 寰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啓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寰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9年8月30日經核准設立,目前股東僅有聲請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饒啓瀚、股東蕭舜益、股東陳世務等4人。聲請人於110年1月受饒啓瀚邀約而入股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聲請人入股後始發現,相對人公司不但常有積欠債權人貨款之情形,且曾多次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要求合作廠商代墊模具費用等狀況,相對人公司對於債權人上門催討總是避不見面,相對人公司名下幾無財產,且已於110年12月1日停業,目前相對人公司大門深鎖且負責人饒啓瀚不知去向,聲請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帳冊或相關財產文件,皆未獲回應,相對人公司經營確實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616號、111年度司促字第3825號、110年度司促字第39453號、110年度司促字第30968號裁定、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8380號停業核准函、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28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又相對人公司曾以經濟不景氣且經營困難為由,於110年11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停業1年,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8380號函准許在案,此亦有上開申請停業申請書及主管機關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相對人公司確實存在經營困難之情形。

(二)再查,相對人公司於108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之營業銷項額,僅有108年3至4月間、同年7至8月間、109年3月至4月間、同年7月至8月間、同年11月至12月間、110年5月至6月間、同年7月至8月間存在2萬1,905元至168萬2,100元不等之銷售額,其餘月份均為零元(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109年度、110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扣除支出成本後之所得分別為20萬1,928元、3萬8,129元(見本院卷第137、163頁);相對人公司迄今尚積欠健保費7萬7,797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9,011元(見本院卷第259頁);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資料,且尚有5件假扣押及6件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108年至110年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健保欠費查詢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第112255091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可徵相對人公司之每月營業收入並非穩定,營業淨利亦存在下降趨勢,且財務體質非佳。又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未向臺中市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復業或展延停業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月10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20550743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611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263頁),足見相對人公司目前確無營業之事實。而本院於112年2月22日進行調查訊問程序,相對人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利害關係人即股東蕭舜益、股東陳世務則表示同意聲請人對本件公司解散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認相對人公司股東主觀上亦均無經營之意願,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