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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饒自強相 對 人 王皓嶼即皓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皓嶼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皓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皓翔公司)間有民事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另案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決結果為聲情人全部勝訴,並有命皓翔公司應給付聲情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並允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在案,故聲請人為皓翔公司之債權人。惟查,於另案第一次開庭時,即民國111年1月3日後,皓翔公司遂於111年1月7日解散公司,並主管機關於111年1月11日以府授經登自第00000000000號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就此部分顯見皓翔公司有以解散公司之方式阻礙聲請人行使債權。再查,皓翔公司於111年1月7日解散公司後,有選任本件之相對人為皓翔公司之清算人,然直至該另案判決(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210號)前即111年4月13日止,相對人除未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向鈞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外,其亦未依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另依據皓翔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顯示,皓翔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惟相對人亦未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破產,是顯見相對人有怠於職務情形存在,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裁罰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法第79條本文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但書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有司法院(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皓翔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月1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另案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10號)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為皓翔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此有於另案皓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10號卷第119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皓翔公司解散後,即為皓翔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即111年1月11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10號民事事件中,亦曾以皓翔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訴(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10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由此可認,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期間即已知悉其負有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所課予清算人之義務。

(二)惟查,皓翔公司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後,相對人自就任之日起即111年1月11日起迄今仍未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此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足徵相對人除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外,亦從未檢具皓翔公司之相關清算資料向本院陳報其清算進度,更未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堪認相對人確實有未於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有聲請展期之情形甚明,顯已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至明,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4項、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並衡酌相對人於收到本院之補正函後,始聲請就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等情狀,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皓翔公司其財產確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存在,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然相對人顯怠於職務並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之部分,固雖聲請人有提出皓翔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僅依其所查詢之皓翔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為據,即逕為認定皓翔公司之財產有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恐尚嫌顯不足、顯非適當外。又縱認上開證據其形式上固足認皓翔公司解散後所存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惟依上揭規定,如皓翔公司確有因財產不足而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在,則皓翔公司之清算人仍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惟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本件相對人既尚未完足皓翔公司之清算程序,或有造具言明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資料為據,則本院無從認定皓翔公司之財產多寡、是否有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實自難認相對人確有怠於職務並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存在。從而,本院尚難認相對人有如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指有違反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之情事,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以及未於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之情形,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4項、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又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4項之規定關於裁罰之規定,乃本院是否依職權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範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告發之性質,洵屬促請法院發動調查而已,是以,就本院決定不予裁罰部分,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公司裁罰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