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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代 理 人 洪錦城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霖強公司)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且唯一股東即原代表人陳威圳已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面臨霖強公司無代表人可寄送之窘境。為此,爰先位聲請為霖強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為霖強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臨時管理人部分: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經查,霖強公司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陳威圳已於110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霖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陳威圳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拋棄繼承卷宗、霖強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誤。是霖強公司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陳威圳死亡後,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陳威圳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則霖強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霖強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所定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清算人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查霖強公司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陳威圳死亡後,因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陳威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霖強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應行解散,已如上述。又霖強公司章程未對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有霖強公司章程及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而霖強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霖強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三)惟霖強公司名下僅有車籍年份為95年、83年之汽車2輛,且近2年所得總額僅新臺幣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可認霖強公司已無財產可供支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明確表示其無擔任霖強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並陳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則霖強公司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