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吳英男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構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公司解散事由,又燦星公司嗣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自應行清算程序,惟燦星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人選。因燦星公司迄今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伊為執行稅捐稽徵職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燦星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燦星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吳英男於111年6月1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燦星公司嗣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燦星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人選。又燦星公司迄今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燦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吳英男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31至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627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經本院調取燦星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燦星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㈡惟本院審酌燦星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為之,
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人選,據該公會推薦黃鋒榮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並覆稱:本委任案應由本會會員先行報價委任,並得請當事人預先支付部分酬金等語,有中市會計師公會111年11月11日中市會字第11109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燦星公司倘經本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即須給付清算人報酬,且揆之首揭說明,上開清算人報酬係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並有預納之必要。而燦星公司除110年度有利息所得新臺幣4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燦星公司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10610056號函暨所附燦星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3、67、71頁),堪認燦星公司並無足資給付清算人報酬之財產。又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是否願墊繳清算人報酬,乃覆稱:礙於機關預算編列限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且未覓得願無償任清算人之公正人士等語,有前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10610056號函可佐,可徵聲請人並無先行預納本件清算人報酬之意願。則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