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劉丹榕相 對 人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董事要求查閱相關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僅於111年9月15日以律師函函覆聲請人提供109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之文件尚未完成須待112年申報完成方能提供,其他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非聲請人可查閱範圍,另營業狀況部分,聲請人任職總經理期間決策購入之醫材庫存成本為新臺幣(下同)5,189,213元,因無人願意應買,會計師表示價值為0元等語,惟相對人係以不正方法將醫材價值令會計師作帳至0元,蓋該筆醫材並非無人應買,係因相對人之董事陳有增下令不准銷售,並於111年間將庫存醫材中之口罩低價售予員工作為員工福利,顯見相對人董事逐步以削減公司利益之行為製造虧損企圖謀奪聲請人出資額之受益權,故依法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等語。並聲明請求檢查項目:

⒈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支出明細及收支轉帳傳票。

⒉財務報表及其附註、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⒊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⒋會計原始憑證及傳票(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⒌所有契約文件(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借據合約、租賃合約等)、發票、成本表與科目明細表等。

⒍相對人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開戶日起至查帳日止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含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⒎發予名下所有帳戶銀行之函證底稿及銀行函證回函。

⒏進耗存明細表、出貨單、進貨單、紀錄表單及所有進銷貨發票、原始憑證及傳票。

⒐存貨盤點紀錄及期末存貨明細表。

⒑相對人交易往來前十大客戶資料及前十大客戶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或其他替代查核證據。

⒒應收帳款客戶別明細帳。

⒓歷年所有股東會會議記錄、所有決議及變更登記事項之股東同意書或其他會議記錄。

⒔(其他營業成本)項目下之相關傳票、原始憑證及傳票。⒕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勞健保資料及退休明細等原始憑證及傳票等等。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總經理)及執行業務股東,其於109年初未經相對人全體股東同意亦未告知相對人公司股東,無端於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外大量進口醫療材料口罩布、防護衣,事後方告知股東要從事醫材生意,又無法完成醫材庫存之銷售,造成相對人公司嚴重虧損,相對人公司遂於111年1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含聲請人),決議解任聲請人總經理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規定,法院在少數股東依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法定聲請要件外,亦需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濫用之虞。

㈡聲請人未具體特定檢查範圍及事項,已非可採,又聲請人對

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為525萬元,出資比例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5%,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得逕以股東名義行使監察權監督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遇有阻力時,得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督促公司配合,並無法院介入之必要。聲請人前曾固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公司先後提供109年度及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5370號函說明相對人公司已配合聲請人行使監察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何況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以削減公司利益之行為製造虧損企圖謀奪聲請人出資額之受益權之情,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欠缺必要性及正當性。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遭相對人公司解職後即於同年3月28日出資800萬元設立益和豐精密應用有限公司,大肆挖掘相對人公司人才,更使用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向相對人公司之供應商及製造商下單,生產與相對人公司完全相同之「頂針」加工件,搶奪相對人公司之主要客戶,販售與相對人公司相同之產品,顯與相對人公司間有利害衝突,其僅憑主觀臆測妄稱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不可採。

㈢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無非係以該筆醫材並非無人應

買,係因相對人之董事陳有增下令不准銷售,並於111年間將庫存醫材中之口罩低價售予員工作為員工福利,顯見相對人董事逐步以削減公司利益之行為製造虧損企圖謀奪聲請人出資額之受益權乙事,然聲請人擅自進口之口罩成品未印製MD字樣及雙鋼印,原材料口罩布上印製之花紋疑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來路不明之情況,相對人擔心販售有違法之虞在釐清狀況之前先不對外販售,僅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提供予公司同仁,何錯之有?聲請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胡亂購買醫材造成公司大量損失,因而與相對人公司生爭執之情,其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意旨在「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不符,應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出資額為525萬元,相

對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之33%,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1%以上出資額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多次向相對人董事要求查閱相關文件、帳簿

、表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僅於111年9月15日以律師函函覆聲請人提供109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之文件尚未完成須待112年申報完成方能提供,其他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非聲請人可查閱範圍等語,並提出上開律師函為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及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並任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執行業務股東,嗣於111年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決議解任聲請人之總經理職務,又於聲請人提出要求後,相對人公司已先後提供109年度及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5370號函說明相對人公司已配合聲請人行使監察權等語為辯,復提出相對人公司111年1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北海南郵局第1095號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及相對人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臺北海南郵局1218號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及相對人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25日府經授字第11107635370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51頁)。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以觀,堪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經決議解職前,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知之甚詳,又相對人公司已配合聲請人行使監察權等節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既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了解甚詳,又得查閱前開相對人提供之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等公司財務文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已然有所知悉,俾利於其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復稱就相對人公司營業狀況部分,相對人係以不正方

法將醫材價值令會計師作帳至0元,因該筆醫材並非無人應買,乃因相對人之董事陳有增下令不准銷售,並將庫存口罩低價售予員工,逐步以削減公司利益之行為製造虧損企圖謀奪聲請人出資額之受益權等語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主張,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依聲請人聲請檢查之項目以觀,亦無從釐清上情。況且,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9條亦有明定。再按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上開規定本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相對人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要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聲請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具體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