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吉伯特即碁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吉伯特為碁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碁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碁特國際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特公司)之清算人,碁特公司已清算完結,且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並已徵得吉伯特同意由其擔任碁特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吉伯特為碁特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碁特公司111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帳冊清表、吉伯特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卷宗、111年度司司字第385號清算完結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指定吉伯特為碁特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