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晁耀不動產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晁耀不動產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花佑瑾(原名花淑蕙)業於110年4月10日死亡,無第一、四順位繼承人,另第二順位繼承人花黃秋桂、第三順位繼承人花俊傑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准予備查在案,然因相對人尚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8、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致聲請人就滯報通知書及稅務文書無應送達對象可資送達,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聲請人屬稅捐核定稽徵機關,與相對人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衝突,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民法第106條規定聲請人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再者,為使稅捐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俾利徵納雙方稅捐程序得以進行,聲請人建議以記帳士、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等為選派對象,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予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07年7月11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經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24日府授經字第11107958260號函文(本院卷第31、3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
(二)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花佑瑾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34頁)。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花佑瑾已於110年4月10日死亡,其並無第一、四順位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黃花秋桂、花俊傑均已拋棄繼承,暨相對人尚未辦理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108、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清冊及108、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本院卷第17~25頁)、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37、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5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9頁)、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44頁)、個人除戶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5頁)、黃春生及謝阿樓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49~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書函(本院卷第53頁)、臺中○○○○○○○○○函(本院卷第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011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57頁)等件為證。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相對人顯然無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亦拒絕墊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2年2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20550602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是以,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又未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