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楊坤興代 理 人 李淑女律師相 對 人 鼎隆泡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間與父親楊竹金、母親楊林盡及胞兄楊榮標、楊榮池共同出資成立相對人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聲請人父母死亡後,楊坤標利用其擔任董事長之便,偽造楊竹金、楊林盡及聲請人之同意書,將楊竹金、楊林盡所有相對人公司股權移轉至其子女楊芯蘋、楊岱叡名下,聲請人曾訴請楊榮標、楊芯蘋、楊岱叡移轉股份登記,自此楊榮標等人即對聲請人懷恨在心,為逼迫聲請人退出公司,於106年10月間欲解散公司,因聲請人拒不同意而未果,嗣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停業,並發函通知聲請人歸還相對人公司各項鑰匙及清空私人物品,嗣又於聲請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勾選休業,聲請人不得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訴訟中發現另有由楊榮標配偶張美秋設立之佳沛綿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沛公司)於原地點營業,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公司其餘員工均留任原處工作,相對人公司資產及訂單均移轉至佳沛公司,顯見楊榮標與張美秋共同掏空相對人公司,侵害聲請人權益甚大。為此,爰請求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於101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固經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予以解任,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從而,在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5003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之規定,相對人即日起應行清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二)再者,相對人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後,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16、120頁)。徵諸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相對人公司應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有檢查相對人公司財產之權限與義務,更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所請與法律要件未合,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