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劉冠利
劉芯毓相 對 人 三才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三才開發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三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才公司)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股東,第三人劉焜鈺違法移轉三才公司所有股東之出資額至其名下後,旋於民國97年2月29日申請三才公司解散登記,並於同年3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兼三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劉冠利、劉芯毓以劉焜鈺為被告訴請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其主文第1項記載:劉焜鈺應將其與劉冠利、劉芯毓間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13日核准三才公司之出資額各44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主文第2項記載:劉焜鈺應給付三才公司2,415萬5,059元及利息。然因三才公司前經劉焜鈺違法辦理解散登記,致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無法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以假執行聲請狀請求執行另案判決主文第1項,然因主管機關稱該主文所載「塗銷」之意涵不明,而無法塗銷登記。足見三才公司目前處於效力未定、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之狀態,公司債權人之利益顯然有受損害之虞,而有為三才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執行債權之必要。而劉冠利經另案判決認定為三才公司之最大股東,倘三才公司債權無法及時執行,聲請人必同遭受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且劉冠利對三才公司前遭劉焜鈺違法移轉財產時之債權債務狀況亦有所了解,堪認由其處理三才公司事務,較可符合三才公司利益,爰聲請選派劉冠利為三才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 條所明定。至公司法第20
8 條之1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旨在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避免公司業務停頓所設規定;至若公司業經解散者,依法應即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且除清算事務外,已無公司業務進行需求,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三、查三才公司於97年3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同日審核符合規定,並准予登記等情,有解散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7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73187727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衡諸上揭規定,三才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清算事務,且如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