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登暘實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登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暘公司)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且唯一股東即原代表人許登地已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之送達,面臨登暘公司無代表人可寄送之窘境,又擔任公司清算人非聲請人機關職掌範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則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第1、4項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恐生由國庫為欠稅人清償稅款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況聲請人與登暘公司居於對立地位,亦不宜擔任登暘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聲請為登暘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登暘公司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許登地死亡後,因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許登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登暘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應行解散。又登暘公司章程未對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登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稽。而登暘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登暘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登暘公司名下無財產,且近2年所得總額僅新臺幣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可認登暘公司已無財產可供支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明確表示其無擔任登暘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並陳明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則登暘公司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