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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勝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悄鞍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上訴人 馮玉良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勝曜實業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林助信律師即吳賢信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判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已就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慰撫金酌定事項提出抗辯,顯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未經判決前無從預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固應先將林助信律師即吳賢信之遺產管理人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惟因本件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顯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視同上訴人,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是本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林助信律師即吳賢信之遺產管理人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吳賢信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二段與雅潭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改向西方向行駛時;適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二段機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抵達上開路口;吳賢信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讓伊之腳踏自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側撞及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伊受撞失控倒地,遭上開預拌混凝土車碾壓,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髂外血管損傷伴後腹腔血腫、恥骨骨折、右大腿皮膚缺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需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5784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7355元、看護費用479萬8131元,另因此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05萬7159元、非財產之損害480萬元,合計1192萬8429元之損害賠償。吳賢信事後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無繼承人,經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負賠償損害,吳賢信於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時傷害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與視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2萬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吳賢信係使用上訴人之車輛接單營生,於完成一定工作後取得承攬報酬,雙方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縱使認為上訴人為雇用人,然上訴人受疫情影響,又有貸款未償還,另原審酌定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審酌兩造攻擊、防禦後,判決: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2萬8429元,及上訴人自108年5月11日起,視同上訴人自108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理由包含針對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之共通事項為非基於個別事項之抗辯,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審理時應先列林助信律師即吳賢信之遺產管理人為視同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吳賢信於106年12月3日上午9時2分許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依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案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吳賢信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撞及右前方直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該刑事案件於109年6月16日判決吳賢信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吳賢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訴人所有之預拌混凝土車載運上訴人之貨物。

㈢吳賢信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

㈣被上訴人已支出醫藥費用23萬5784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7355元。

㈤被上訴人目前仍在康福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中,康福護理之家

每月收費3萬元,扣除社會局每月補助8925元後,每月實際支出2萬1075元看護費用。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100。㈦被上訴人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於吳賢信駕車導致被上訴人受傷,是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酌定為200萬元,是否仍

屬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106年12月3日上午9時2分許發生後,即由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救治,經慈濟醫院簡單處理傷口後,因認被上訴人傷勢嚴重,且該院加護病房已滿床,故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協助將被上訴人轉送至中國附醫救治。中國附醫收治後,因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合併髂外血管損傷伴後腹腔血腫、恥骨骨折、右大腿皮膚缺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待其生命跡象穩定後,始為其進行手術。被上訴人術後,仍有瘀青血腫、高燒不退、肺部塌陷漏潤、腸道腫脹等症狀,病情時好時壞;屢因患部腫脹發炎,而清創多次,且曾因引發敗血症,入住加護病房;且因長期臥床後,多處壓瘡;待至107年4月17日,因治療已超過四個月,故受醫院之命出院時,仍遺有尾柢骨、雙坐骨壓瘡,其全身管路(引流管、呼吸管、鼻胃管、尿管、洗腎管)仍未卸除。另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自中國附醫出院後,即入住林新醫院繼續接受治療,該院診斷結果,認被上訴人係患腎部及薦骨壓迫潰瘍、骨髓炎、敗血性休克,且已因多處壓瘡,罹患壞死性筋膜炎,患部包括右髖部、左髖部、右踝、尾柢等部分,尤以尾柢面積最大。該院醫師僅能以維持性療法繼續為被上訴人治療,即囑咐被上訴人為提供高蛋白、高熱量、維生素C之食物,保持床單平整,使用氣墊或氣圈以保護皮膚,繼續監測血紅素、血容積及白蛋白,接受常規洗腎等;被上訴人在林新醫院住院期間,曾因病情惡化,接受清創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至107年6月17日因治療已達二個月,故受醫院之命出院時,其身體功能與自中國附醫出院時之程度相較,僅能維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7日自林新醫院出院後,仍遺有末期腎疾病、甲狀腺低下、心臟衰竭、薦骨壓迫潰瘍第四期之疾病,且因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故經其家屬將之送往康福護理之家安養,並持續定期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至今,有卷附相關病歷資料為證(慈濟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27、2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全卷、林新醫院之病歷卷附原審卷第97至218頁、慈濟醫院之病歷卷附原審卷第227至263頁)。本件參酌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示,可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吳賢信駕車撞擊所致,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嚴重,導致現在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生活無法自理,因此所導致之勞動能力喪失,亦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病程演進所致無誤。是吳賢信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當無確論。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因吳賢信駕車不慎撞擊導致身體受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關於醫藥費用23萬578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因系爭傷害先後在慈濟醫院、中國附醫、林新醫院及蔡芬苓小兒科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23萬5784元(包含證明書費合計1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交附民卷31至71頁)。

上訴人就該支出亦無爭執(見本審卷第79頁),可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2.關於醫療用品費用3萬7355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4日至107年5月24日期間,為購買外傷敷料、護理用品等物,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萬7355元,亦有發票及收據可證(見原交附民卷73至107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皆屬醫療用品店或醫療器材行之發票,堪認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屬必要之支出,應認此部分之支出應足採信,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79頁),可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關於看護費用479萬8131元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後遺症,自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迄今,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因此支出僱用看護及入住長期照護機構之費用,而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17日止,在中國附醫住院期間,係分別委由看護工陳淑美、黃建華、蔣莉等人照護;自107年4月17日至108年5月7日(即本件起訴日)止,則在康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為52萬4584元,提出收據影本可證(見原交附民卷109至131頁),可信為真。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仍在康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

每月看護費用原為3萬元,雖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接受臺中市社會局每月補助8925元,每月仍須負擔2萬1075元。又查,被上訴人係50年5月16日出生,為男性,於本件起訴日即108年5月7日時為57歲,依106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原附民卷133至134頁),被上訴人平均餘命尚有26.56年,折合為318個月。

是按每月看護費2萬1075元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給付至108年5月7日後之看護費用為427萬3547元【計算式:21075×2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以上合計為479萬8131元(計算式:524584元+0000000元=0

000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可採信。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05萬7159元: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遺有末期腎疾病、甲狀腺

低下、心臟衰竭及薦骨壓迫性潰瘍第四期等傷害,肢體機能嚴重減損,已喪失勞動能力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可信為真。

⑵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50年5月16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之日為115年5月16日,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3日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尚餘可供勞動之期間為101.45個月,其中本件起訴日即108年5月7日以前,因期間已經經過,故應全額計算;起訴後則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本件一次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因被上訴人原以打零工維生,無法證明事故發生之薪資收入,故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歷年每月基本工資即106年間2萬1009元、107年間2萬2000元、108年間2萬310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計算出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05萬7159元(計算式見附民卷21至22頁附表5)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可信為真,可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原審酌定為2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吳賢信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茲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平日以打零工維生,與車禍發生前與母親及二名弟弟及一名妹妹同住,共同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吳賢信現已亡故(生前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離婚狀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名下尚有房屋不動產1筆;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2千萬元、從事砂石開採加工及銷售業務,名下汽車15輛等情,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另有兩造戶籍謄本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已無法自理生活,且受傷程度嚴重,終身受其影響,精神所受之創傷實難謂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以2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6.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12萬8429元(即醫療費用23萬5784元+醫藥用品費用3萬7355元+看護費用479萬813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05萬71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912萬8429元)。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又參酌最高法院81年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亦稱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即除供給勞務外,則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可見不論是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均係受僱人。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77頁),用以證明其與吳賢信間並非僱傭關係等情。惟據其所提出承攬契約書所載,可知吳賢信之契約義務同意為上訴人之「運輸司機工作服務勞務」(第1條),且吳賢信應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第2條),除休假日及有正當理由外,非經上訴人之允許不得擅自曠職荒廢業務(第4條)。違反契約或品行不良及其他不當行為時,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第6條),足證吳賢信所提供與上訴人者,係勞務本身,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受上訴人之監督,事實上具有僱傭契約之特性。至於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吳賢信為獨立承攬義務人,所有之勞健保疾病醫療意外費用應自行負擔,然此項約定除與前開說明不符外,顯然上訴人與吳賢信之約定既非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而係持續擔任司機工作提供勞務,自難以契約條文約定為獨立承攬字樣,即認定非僱傭關係。再者,證人蔡慧娟到庭證稱:我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車輛調度工作,司機可以拒絕調度安排,若司機不來,公司並無獎懲制度,吳賢信是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但他是承攬工作,不是我們的員工,他不受我們的指揮監督,但會先詢問他要不要來,不會強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然證人所述情形,顯與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吳賢信需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情形不符合,況查,證人蔡慧娟對於上訴人公司司機如何領取報酬一面稱不清楚,但又卻證稱:有簽承攬契約與沒有簽承攬契約之司機報酬不一樣,有簽承攬契約的司機,不一定每天都要來,也不會加入勞健保,吳賢信是算件的,沒有底薪等語(見本審卷第98、98頁),縱使吳賢信有簽承攬契約,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勞健保等事宜,且未領有底薪,以實際出差計算報酬無誤,然承攬契約書卻約定吳賢信需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除假日休假日及有正當理由外,非經上訴人允許,不得擅自曠職荒廢業務等語,顯與證人所述吳賢信不一定每天都要來有所矛盾,然吳賢信實際上既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即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之性質,即使所簽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書,亦不影響其為民法第188條之受雇人認定,再者,證人現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車輛調度工作,與上訴人尚有利害關係,證人所言難免偏頗上訴人,自難以其所為上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查,吳賢信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司機一樣,外觀上確實有上訴人公司之名字,實際上亦係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見本審卷第98、99頁),客觀上亦確係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無誤,是上訴人與吳賢信於車禍當時實際上既具有僱傭關係,對於吳賢信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其與吳賢信間為承攬關係,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200萬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當庭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8年5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交附民卷第13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上開日期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12萬8429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