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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宗潔被 告 蔣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1年度訴字第236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3,5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清償期限為111年8月10日(下稱系爭借款),有法院紀錄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起訴請求被告應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500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結婚,103年間分居,105年12月6日經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如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屬兩造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向伊借款55萬3,500元,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否則即不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4月30

日家事調解紀錄表固記載「1.兩造有債務問題(聲請人向相對人父借50萬買農舍,向相對人借55萬元3500元還前夫債),上述無爭議,聲請人有誠意還錢。2.聲請人住宜蘭,剛找上兒童之家保姆工作,做好還債規劃,兩造互留電話,再議離婚事宜」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其上復經兩造簽名,惟上開家事調解紀錄表所稱聲請人(即被告)向相對人(即原告)借款55萬3,500元,是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100年12月5日系爭借款?或兩造間尚存在其餘借款?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是新北地院上開家事調解紀錄表,實不足作為原告所稱之100年12月5日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證明。

⒉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事實理由為「被告在101年5

月在我位於土城的住處向我借款,當時我們是夫妻,被告向我借款55萬3,500元,當時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原本說101年底就要把這筆錢還給我,結果到現在連一毛錢都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經核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之借款時間、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均迥然有異,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且全無證據,自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借款確實存在。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確實存在,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