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蔡鴻燊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被 告 陳俊聖即陳俊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原告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致使原告本人之資料於社會信用評價上及原告名譽產生偌大疑義,足令他人懷疑持相同證號之原告本人是否為真正律師,而影響原告社會上信用評價,甚至恐有誤會原告與被告係詐欺犯之同夥嫌疑。核被告所為及對於律師職業之信用損害,原告主張應按律師執業報酬標準、被告利用律師證照取得工作機會之該職務薪資、原告恐懼遭他人誤會為詐欺同夥之擔憂、原告知悉上情後報案時承受之偌大壓力及身心上的折磨等情狀,綜合評價原告名譽及信用遭其侵害所受損失及損害金額,原告認此損害金額應為新台幣10
0 萬元整。而原告個人資料遭被告變造等刑事案件,業已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5642 號等案號起訴書(下稱「系爭案件」)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在案,是有關原告前受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刑事偵審程序確認,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相關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犯行偽造冒用原告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證號,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案卷第46頁)及被告變造之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77頁至8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足見被告確有變造冒用原告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證號等犯行,而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因其冒用原告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證號,意圖使他人信其確有律師資格而從事不法行為,縱被告尚未得逞無令原告產生實質上之損害,然其行為已將使他人對原告證書之真實性產生疑慮,且該等證書之證號係任意第三人均可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證號查詢原告之個人資料,為原告個人社會地位之表彰,而律師職業特別需求高度信用及名譽評價,使原告不得不更換其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證號以防止他人誤會,被告此舉將致使原告受有之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堪認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尚未造成原告實質上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0年10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僅有促請法院依法宣告假執行之效力,無庸另為准駁。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