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廖子賢被 告 劉宇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判決(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一項利率部分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卷13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2時56分許,因與訴外人呂建霆發生口角,而追打呂建霆,伊見狀上前與被告扭打,被告於同日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騎樓旁花圃,一時氣憤,基於殺人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伊臉部及胸部要害處攻擊,致伊受有創傷性雙側氣胸、創傷性左側血胸、心臟破裂、臉部近眼尾靠近太陽穴及右肩膀等多處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經送醫急救,當日接受右心室修補術、心包切開探查術,手術後轉加護病房,於同年月00日出院,共住院10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行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伊因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法院直接為判決,無答辯理由(本院卷第133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朝其臉部及胸部要害處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頁,下稱診斷證明書),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經臺中地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9~36頁、第145~16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持刀殺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審酌如下: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刀刺擊原告臉部及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其侵權行為手段具相當之惡性,且原告受系爭傷害後,係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接受心室修補術及心包切開探查術後,始倖免於死,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7頁),足認其傷勢非輕,不僅影響正常生活,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復考量兩造現均在監服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曾經做過維修機車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雖未到庭,惟依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記載,其係高中肄業,在家裡幫忙(本院卷第33頁);另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及其身體與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