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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

112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謂誠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原 告 管慧莉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被 告 陳宥彤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112年2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 實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69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被告當選為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第區民代表,有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謝謂誠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管慧莉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均尚無不合。

貳、按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檢察官謝謂誠及管慧莉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得以一訴主張,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檢察官謝謂誠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中獲有投票權人之支持而當選,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與系爭選舉合稱系爭選區或系爭選舉)區民代表當選人。

二、系爭選區應選5名,卻有高達11人登記參選,競爭激烈。訴外人劉周賢為被告之樁腳,負責為被告爭取選票,並與訴外人高秀英為男女朋友,二人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周賢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旁

實踐橋橋頭某投幣式卡拉OK店(下稱橋頭卡拉OK店)内,對具投票權之店員即訴外人賴英燕拉票,行求賴英燕投票予被告,並許以1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且將於選前一日晚上交付,惟因賴英燕已有屬意人選,僅敷衍回答,而未與之合意期約。

㈡劉周賢於111年10月21日候選人號碼抽籤前某日在租屋處内向

來訪之訴外人吳林旭請託拉票支持被告,亦表示將以1票3,000元之價格買票,於投票當日投完票後向其領取。並向吳林旭確認家中尚有其他2票,即吳林旭之子訴外人吳志鵬、吳林旭之外甥訴外人陳天奇,惟因吳林旭亦已決定其他投票支持對象,故僅敷衍回答,而未積極答允,亦未將此事轉達吳志鵬、陳天奇知悉。

㈢劉周賢另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租屋處向高秀英表示其替

被告買票、1票3,000元。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1、2週期間某日,訴外人高靜美前往租屋處探訪遠親即高秀英時,詢問高秀英有關被告買票相關事宜,高秀英竟即基於對於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高靜美表示票投3號、1票3,000元,且會於投票前一天給錢等語。斯時於租屋處睡覺剛醒之劉周賢,亦趁機向高靜美拉票,表示投給3號即被告,1票就是3,000元,投票前一晚會給等語,高靜美礙於其與高秀英為遠房親戚,不便當面拒絕,因此敷衍回應,而未與之達成期約合意。

三、據劉周賢於偵查中供稱:「(陳宥彤競選鄉民代表,你有無去過她的競選總部幫忙過?)她沒有特別成立競選總部,家裡就是服務處,我去那邊泡過茶,我偶爾去,平常週六、週日我有空時,我就去她那邊泡茶。」;高靜美於警詢時證稱:「(劉周賢及高秀英是否為陳宥彤的樁腳?)我常常看到劉周賢及高秀英去陳宥彤那邊幫忙,我覺得劉周賢及高秀英應該是陳宥彤的樁腳。」等情,足徵劉周賢及高秀英與被告在選前有密切會面、聯繫。再劉周賢係被告之樁腳,與其同居女友高秀英均為被告拉票,且有行求賄絡之行為,業據劉周賢於偵查中供述、高秀英、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蘇貴歷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劉周賢、高秀英業由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劉周賢、高秀英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其等2人在為行求賄賂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商議並經其授意,甘冒自行承擔投票行賄罪如此重罪制裁之風險,只為幫助被告當選之理?是綜合各種間接事實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被告就劉周賢、高秀英之行求賄賂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劉周賢及高秀英為賄選之行為,應視為被告本人之行為。

四、嗣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開票,被告以333票,得票率達

11.79%而當選系爭選區區民代表。劉周賢、高秀英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4、170、171號提起公訴。

劉周賢係被告之樁腳,與其同居女友高秀英均為被告拉票,均係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其等之行求賄選行為即應視為被告所為,是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被告當選為系爭選區區民代表,自屬當選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五: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第1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區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貳、原告管慧莉主張:

一、本件兩造均為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被告於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授意或同意其椿腳劉周賢、高秀英於111年10月、11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透過抄寫取得選民名單,並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選民吳〇福、張〇秝、吳〇兒、張〇妮等人行賄買票,而與上開選民約定在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二、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或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内之投票權人,為候選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

三、劉周賢、高秀英到案後固以為還人情、很欣賞被告等理由才擅自出錢幫被告買票為藉口,口徑一致否認係被告等指揮、監督、授權或授意行賄買票云云。對於樁腳而言,捨出錢提供物質捐獻或出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以表達感恩支持不為,逕以自掏腰包買票方式返還此種程度之人情,教人不解。且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椿腳以欲償還被告人情又不讓被告知悉之說詞,顯已違背常情,其等證述對被告顯然有所維護而隱瞒,不足採信,堪認本件係有計晝、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且被告均知情並同意為之,非單純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發性所為,本件檢察官本於嚴格證據證明固未起訴被告與劉周賢、高秀英共同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與民事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則不同。故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被告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四: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第1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區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參、被告抗辯:

一、劉周賢、高秀英並非被告之樁腳,被告亦未要求劉周賢、高秀英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亦未給予劉周賢、高秀英任何費用,被告並不知悉劉周賢、高秀英之行為。

二、被告並無任何指示劉周賢、高秀英行賄之事實,本件亦無積極事證指出被告有指示劉周賢、高秀英對有選舉權之人行賄。本案偵查證人(應為檢舉人)即訴外人蘇貴歷於20年前因與被告配偶羅元徵理念不合而終止商業合作,蘇貴歷因而對羅元徵有所不滿,除到處造謠、恐嚇外,更曾於約10年前以自用小貨車衝撞羅元徵而入獄服刑,其等間具有仇怨關係。且依劉周賢於偵查供述其與蘇貴歷於111年12月1日、2日有討論是否報警之情節,本件恐係蘇貴歷挾怨報復而檢舉。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管慧莉、被告均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於系爭選舉中得票數為333票,且於111年12月2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賴英燕、吳林旭、高秀英均為系爭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臺中地檢檢察官以劉周賢、高秀英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對有投票權人賴英燕、吳林旭、高秀英為行求賄選犯罪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691號公告、臺中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64、170、171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卷第17至35頁,下稱本院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故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就其等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劉周賢、高秀英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之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授權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並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三、原告主張劉周賢、高秀英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之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授權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並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係以劉周賢、高秀英經檢察官提起系爭公訴為主要論據,並以劉周賢、高秀英、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蘇貴歷在刑事案件調查、偵查時以下證述為本件證據:

㈠劉周賢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供述其與被告之配偶羅元鉦係

朋友,系爭選舉有幫被告拉票;且曾於111年6、7月間在租屋處對吳林旭拉票,並告知投票給被告,「如果有走路工的話,會拿給他」等語,當時並有確認吳林旭家中有3票、走路工即表示買票錢的意,其與高秀英為同居人,與賴英燕、高靜美及吳林旭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31

7、319頁)。㈡高秀英於111年12月6日偵訊、同年月8日偵訊供述:劉周賢平

常都會去被告處泡茶,且在系爭選舉有幫被告競選、拉票,曾分別告知其被告會拜託劉周賢幫忙拉票,另投給被告1張票3000元等語。其個人於選前1、2週經高靜美詢問個人投票人選時,有告知因與劉周賢在一起,會跟劉周賢投3號即被告,及投3號1張3000元,詳情則要詢問劉周賢等情(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

㈢賴英燕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劉周賢於111年9月中旬

向其稱「陳宥彤可能會買票,一票3000元,選舉前一天晚上會給你」,其個人回應「好」,但未明確表示要投給被告,之後亦未收到劉周賢說的3000元。111年11月30日13時許在橋頭小吃店,蘇貴歷主動向其個人詢問是否有拿到上述3000元,其與在場之高靜美及吳林旭均稱未收到,蘇貴歷蘇貴歷自己即稱「我來去幫你們要」,其等3人均稱「不要了,選舉完畢了」等語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㈣吳林旭於111年12月6日調查、偵訊時分別證述:劉周賢應該

是被告的樁腳。約111年10月中旬候選人號碼抽籤前,劉周賢在租屋處請其支持被告,其隨便答「好啦好啦」,劉周賢續之詢問其家中票數,及稱投給被告會有好處,1票3000元,投完票當天找劉周賢領,但其並未收到款項。蘇貴歷於11月30日下午,打電話約其至橋頭卡拉OK小吃部聊天,蘇貴歷主動問其及在場之賴英燕、高靜美有無收到3000元,大家都說沒有,蘇貴歷即憤憤不平表示此事由他處理,蘇貴歷後來有告知已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

㈤高靜美於111年12月6日調查及偵訊證述:劉周賢與高秀英是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常常在被告處幫忙,應該是被告的樁腳。高秀英於投票前約1、2週在租屋處向其稱系爭選舉一定要投被告,意即投給被告1票3000元,投票前一天晚上給付等語,劉周賢睡醒後亦對其重申前述投給被告有3000元,於投票前一天晚上給付之情,其因與高秀英是親戚,故不好意思拒絕乃開玩笑回稱好,但後來沒有收到3000元。另於投票前幾日吳林旭曾稱有人在說投給被告有3000元,但未表示聽何人告知。蘇貴歷於11月30日下午在橋頭卡拉OK店,經詢問得知其、賴英燕及吳林旭並無收到3000元,即表示要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339至343頁)。

㈥蘇貴歷於111年12月6日調查、偵訊證述:於系爭選舉,劉周

賢是被告的樁腳。吳林旭曾於選前(約9、10月間)向其稱劉周賢以每票3000元的代價向吳林旭買票及欲透過吳林旭向吳林旭的兒子吳志鵬及外甥陳天奇買票,11月30日下午在橋頭卡拉OK,賴英燕、高靜美與吳林旭都陸續向其表示劉周賢在選前答應要給付1票3000元換取支持被告,但選後卻沒依約給錢,請其出面幫忙討這筆錢。111年12月1日傍晚劉周賢到伊現居處,經其質問劉周賢,但劉周賢卻不承認此事,其因覺得劉周賢不講信用,故撥打電話報案等情(見本院卷第345至351頁)。

四、前開證人認劉周賢為被告之樁腳,分別係證述因劉周賢常至被告處幫忙、泡茶,於系爭選舉幫被告競選、拉票等節為據。然劉周賢與被告之配偶羅元鉦係好友關係,業據劉周賢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故劉周賢常至被告處幫忙、泡茶,主動幫被告拉票等作為,合於常情,則劉周賢之前列幫忙、泡茶,幫被告拉票之行為,是否僅能為「劉周賢為被告之樁腳」之唯一認定,即有疑慮。再據高秀英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供述:「(你怎麼會知道劉周賢有幫陳宥彤競選或拉票?)因為劉周賢平常都會去陳宥彤那邊泡茶,劉周賢過去陳宥彤那邊泡茶都會跟我講,劉周賢有跟我講說陳宥彤會拜託他去幫忙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高秀英並未供述其所謂「劉周賢有幫陳宥彤競選」之具體情節,原告主張「劉周賢有幫陳宥彤競選」一節難認有據。綜上,前開證人證述劉周賢為被告之樁腳及劉周賢有幫陳宥彤競選等節,尚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自難遽採。

五、據劉周賢於111年12月6日調查時供述:「吳林旭的確有來我家聊天,並暗示我有沒有走路工費用(即現金買票)來支持陳宥彤,我跟他說如果有的話我一定會給他,但後來陳宥彤決定要乾淨選舉,因為和平區的謠言太多了,所以陳宥彤也沒有給他賄款,後來吳林旭也沒有再跟我提到這件事情。(你要求這些具和平區第1選區區民代表投票權的選民投票支持陳宥彤,並許以如果有錢會給這些選民,你有沒有事先跟陳宥彤商量?)沒有,真的沒有。(如上述這些選民後來真的投票支持陳宥彤,選舉完後並來找你索取賄金,因為你沒有事先跟陳宥彤商量,你如何支付賄選金額?)我後來選舉完並沒有給他們賄選金額,因為陳宥彤在登記的時候就宣布乾淨選舉了,所以我覺得他們後來也沒有投給陳宥彤。…我有請她(即賴英燕)要支持陳宥彤,但都是陳宥彤登記參選之前,陳宥彤登記參選之後,我再也沒有向賴英燕提到要她支持陳宥彤的事情,我也沒有跟她說陳宥彤會買票,1票3,000元的事情。我除了跟吳林旭說投給陳宥彤的話可能會有現金可以拿之外,並沒有跟其他人說會有現金。陳宥彤登記參選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任何人說有關賄選的事情了,連拜託支持陳宥彤都沒有。我認為賴英燕會這樣講是因為她幾乎每天跟吳林旭、高靜美及蘇貴歷在橋頭卡拉OK喝酒,賴英燕應該是聽他們講的,今天才會講出一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111頁);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供述:「(這一次和平區的鄉民代表,你有幫哪一位鄉民代表候選人競選或拉票嗎?)陳宥彤,我口頭上拉票,有拉了2、3票。

(你口頭上拉了2、3票是跟何人拉票?)吳林旭,他們家就有3人。(你是何時、地跟吳林旭拉票的?)大約6、7月的時候,吳林旭到崑崙巷50之2號來,我有跟他拉票。(所以這一次的鄉民代表選舉,你是幫陳宥彤競選?)沒有。(陳宥彤是在何時地跟你講她可能要一票多少錢去買票?)她沒有講說要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依劉周賢之供述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就劉周賢之行為有何同意、授權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情事至明。

六、依劉周賢於111年12月6日調查時供述:「(據本處調查,蘇貴歷表示大約於111年9、10月間到心情卡拉OK喝酒聊天時,巧遇你及陳宥彤的老公羅元鉦,你及羅元征為了爭取心情卡拉OK老闆林姓家族約20餘投票權人的支持,向店内的林家宗親尋求支持並許以1票3,000元的代價換取他們的支持,蘇責歷強調他當時在場有聽到,與你前述不符,你如何解釋?)我大概在登記參選日期前約6月份間,我有跟羅元鉦去橋頭卡拉OK爭取店主林家宗親支持陳宥彤,但蘇貴歷並不在場。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蘇貴歷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據蘇貴歷於111年12月6日調查證述:「(你前述曾經在心情卡拉OK(橋頭卡拉OK)聽聞羅元鉦、劉周賢2人意圖向林家宗親賄買選票一事,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記得當日在場者有店老闆娘林和惠、林維國(林和惠的弟弟)、林俊光(林和惠的堂弟)、林伶惠(林和惠的堂妹)、吳林旭、賴英燕及高靜美等人,但我想補充說明,因為羅元鉦、劉周賢2人後來約於10月間發現林家宗親(泰雅族)的是同為原住民的候選人葛榮正、許萬福,不會支持屬於平地人的陳宥彤,所以他們就不再提起有意賄買選票的事,也不再去心情卡拉OK(橋頭卡拉OK)。(經本處調查,上述林家宗親成員及吳林旭、賴英燕、高靜美等人對此事均未曾聽聞,詳情為何?)有可能是店裡人來人往,大家也沒聽清楚,再加上時間久遠,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足見蘇貴歷於111年12月6日調查證述:大約於111年9、10月間在心情卡拉OK看到劉周賢及羅元鉦向林姓老闆許以1票3,000元的代價換取林家宗親約20餘投票權人的支持云云,容有可疑。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本件原告所主張劉周賢、高秀英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之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授權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並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難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