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林志柄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余紹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即黃櫳玄)、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即李紹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子傑、魏子傑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世賢、劉世賢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112年1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余紹珩(原名李紹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撤回對被告魏子傑、魏清輝、楊婷淯、劉世賢、劉明雄、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之起訴,被告黃郁惟、李健銘已當庭同意原告撤回,其餘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規定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被告均因案羈押在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具體表明放棄出庭,且無答辯理由,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到場。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及被告余紹珩於110年11月29日20時許,受松昱陽、葉柏葳(綽號蝌蚪)招攬加入強盜集團,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嗣由松昱陽、余紹珩,分別以Telegram暱稱「狄仁杰」(即松昱陽)、「MSK」(即余紹珩)與幣商徐銘志聯繫,佯稱有34萬顆泰達幣要出售,雙方議定以950萬元販售,由徐銘志擔任仲介找尋欲購買上開泰達幣之買主,並居間收取每顆泰達幣0.3元之仲介費(共計10萬2,000元)。嗣徐銘志即介紹原告購買上開泰達幣,原告表明願意購買後,三方約定於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徐銘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進行上開泰達幣之交易。嗣後,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晚上7時34分許持裝有現金870萬元之行李箱與黃子瑋一同出現於上址,欲進入徐銘志辦公室交易泰達幣時,該上址外等待之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見其出現,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分持辣椒水、林韋辰則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彈簧刀,一擁而上,並均持辣椒水噴灑攻擊原告,並將裝有87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強行取走後,並由魏子傑、劉世賢駕車接應,嗣魏子傑等人將贓款依比例分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被告對其為加重強盜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其受有8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電子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魏子傑等人共同故意強盜原告上開870萬元現金,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魏子傑等人連帶對原告負擔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已與連帶債務人即所屬強盜集團成員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等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獲得魏子傑賠償3萬6000元、劉世賢賠償10萬元、黃郁惟賠償50萬元、林韋辰賠償50萬元、李健銘賠償55萬元,實際受償金額合計168萬6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參酌原告遭受加重強盜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與松昱陽、葉柏葳、魏子傑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組織強盜集團,被告並與李健銘、黃郁惟、林韋辰、魏子傑、劉世賢加入該強盜集團,由被告、松昱陽佯以有34萬顆泰達幣要出售,找尋買主,原告到場交易時,由被告、李健銘為現場指揮,葉柏葳則指揮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等分別以辣椒水、彈簧刀攻擊原告,並強奪裝有870萬現金之行李箱,並分贓等分工方式,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松昱陽、葉柏葳及被告等8人對原告而言,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870萬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魏子傑等8人應平均分擔原告之損害金額,故魏子傑等8人應分擔金額即每人各為108萬7500元(計算式:870萬元÷8人=108萬7500元),而原告分別於起訴後與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等5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撤回對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之訴,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70萬元,顯見原告與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等5人之和解,及免除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等5人其餘債務後,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低於依法應分擔額3萬6000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55萬元分別與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達成和解,均在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等人依法應分擔額範圍內(即108萬7500元,計算式:108萬7500元×5=543萬7500元),自已發生免除債務之絕對效力,故原告得向被告及松昱陽、葉柏葳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26萬2500元(計算式:870萬元-543萬7500元=326萬25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萬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326萬25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