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胡美如相 對 人 胡世雄
黃素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法院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是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為此聲請准伊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已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又聲請人曾二度明知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仍聲請補發,若准撤銷系爭假處分,聲請人極可能於本案訴訟上訴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縱伊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憑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本件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保全現狀之必要,假處分原因未消滅。況伊所保全之本案債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具有特定性,債權之終局目的為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取得與利用,核屬金錢以外之請求,性質上無從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聲請人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尚未確定,是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又上開事件,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另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本件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其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