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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桃園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租賃任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員,相對人第一屆理事會員成員共27人

,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之第1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視訊會議之出席理事僅有11人,未達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要求之過半數,依法不應作成任何涉及理事會職權之決議,相對人竟仍作成顯然無效之決議(下稱第1屆第14次決議),並據以違法召集同年月23日全聯會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第2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聲請人已向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提起確認第1屆第14次決議無效及撤銷第2屆第1次會員選舉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㈡然相對人明知系爭選舉結果如經撤銷,其選舉所選出之27名

理事、9名監事、1名理事長、3名常務監事,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均確認不存在,上開理、監事是否有權分別依相對人之中華民國租賃任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7、28條之規定行使職權,以及理事長、常務監事依系爭章程第37條之規定所召開理事會、監事會,均有可議。詎料,相對人仍於111年9月23日發文通知於111年10月4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而主管機關內政部雖於同年10月3日發函相對人稱:「說明二、…於上開爭點釐清前,暫緩召開」等語,惟相對人仍強行召開該會議。嗣相對人於同年10月7日發文通知訂於同年10月26日召開第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視訊會議,欲討論事項涉及會員所繳納之會費,經費金額非低,攸關會員權益甚鉅,若一旦作成決議,相對人將費用迅速花用殆盡,聲請人亦無法以此向已取得相對人無效決議所撥用之第三人追討回來,因此聲請人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倘若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以供擔保以帶釋明不足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第1項、第2項規定,並聲明①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召開111年10月26日第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②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2724號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訴訟終結前,停止召開第2屆(臨時)理事會或(臨時)監事會。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第一屆之8名理事,於111年6月6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

前,即已因連續請假4次或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而111年6月6日理監事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參與之理事共有16位理事,已逾全體理事半數,且決議均經9名理事投票通過,是該次理監事會議所做出之決議(包含)第二屆相對人會員名單及會員大會日期)乃合法有效。則相對人於111年6月23日召開會員大會,且該次大會之出席人數已達相對人會員代表之半數,且當日決議均經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投票通過,則由合法召開之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相對人第二屆理監事當屬合法有效。是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保全必要性。

㈡相對人之理事會係由多數地方工會之會員代表所組成,多數

地方公會之會員代表不可能放任單一公會決議「無端花用會費」,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自始不存在,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㈢縱認聲請人所預防免之損害存在,亦僅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然相對人所受不利益至少450萬元,已明顯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倘准予聲請,將致相對人90%之會費無法使用,導致相對人無法保障全台19個公會於租賃住宅產業之利益,並使社會利益遭受巨大負面影響。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之第1次理監事會議結束已逾3個月,始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召開理監事會議,顯見並無聲請人所稱之急迫性存在,況且111年10月26日之理監事會議所欲做成之決議有利於聲請人,並本件並無急迫危險之情狀,自無聲請保全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極低,且聲請人未釋明

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反觀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反而將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大損害,應認本件無聲請保全必要。

四、經查:㈠「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就於民國111年6月6日之「確認第1屆第14次決議無效」及同年月23日「撤銷第2屆第1次會員選舉」之法律關係有所爭議,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第1屆第14次決議會議記錄、第2屆第1次會員選舉大會記錄(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以為釋明。足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係第1屆第14次決議是否無效及系爭選舉應否撤銷,就此部分,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堪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假處分之原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選舉所選出之理監事,自始不能代表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如召開111年10月26日第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且作成決議,並將相對人112年經費迅速花用殆盡,即使透過本案訴訟撤銷上開理監事之當選結果,亦無法以此向外對抗已取得相對人所撥費用之第三人,則聲請人所受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又為防止相對人後續如召開類似之理監事會議,討論涉及相對人經費使用或攸關會員權益之重大事項,應認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等語。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具體害及全體會員或聲請人權益之情事,其為上開陳述僅屬片面、主觀臆測之詞;縱相對人召開111年10月26日第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或後續理監事會議,然未來決議內容為何本未可知,自難認有聲請人所稱112年度經費將面臨遭迅速花用殆盡,或未來決議將對聲請人或全體會員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聲請人顯未就相對人召開111年10月26日第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或後續第2屆理事會、監事會將對聲請人或全體會員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何其他相類之不利益情況等情加以釋明。再者,依現有卷證,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會務之推動及會員權益將因此受影響;反之,相對人若於本案訴訟期間需停止召開後續第2屆理事會或監事會,因本案訴訟之進行,可能曠日費時,則相對人未來將可能受有難以補救之損害,兩相比較之下,難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作成所獲得之利益將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而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未釋明本件聲請必要性,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雖已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