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福田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相 對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彥相 對 人 張福專
張護錄上 二 人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為聲請人之胞弟,並均為相對人森科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1月起罹患癌症,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隨即要求聲請人召開森科公司董事會說明森科公司帳務資料。並於111年2月17日自行召開森科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改選相對人張福專擔任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然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未先請求聲請人召集森科公司董事會,且未載明召集董事會事由,亦無說明召集之緊急情事,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0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相對人森科公司與相對人張福專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已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森科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且持變更登記表更改留存於往來銀行之印鑑,足使相對人森科公司票據往來受有影響。且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不清楚相對人森科公司之資金管理及流向,多次聲稱為支付相對人森科公司貨款利息及帳戶,以將使相對人森科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跳票為由,要求聲請人交付相對人森科公司款項,意圖掏空相對人森科公司資產造成重大損害,顯然已不適任相對人森科公司之董事。
(二)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森科公司股數為
25.6%,較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之19.2%多,更具有保全利益,且若日後判決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確定,相對人張福專即當然失其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此前所為之一切交易及法律行為,將產生立即危險,顯然不利於相對人森科公司營運與發展。又相對人張福專不清楚相對人森科公司運作及資金管理,聲請人拒絕其交付相對人森科公司款項之要求,相對人張福專竟自行向訴外人即其表弟陳炯偉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增加相對人森科公司負債,實為掏空相對人森科公司資產行為。兩相權衡,暫時禁止相對人張福專行使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職權,且禁止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行使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職權之不利益,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職權應較有保全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禁止:⒈相對人張福專行使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職權。⒉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行使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期間,使用相對人森科公司資產支付其個人醫療費用,期間相對人森科公司之金融帳戶亦有遭大量提領現金之疑義,聲請人已違反相對人森科公司章程之治理行為。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遂於110年7月29日、8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召開森科公司董事會未果,故於上開期日屆滿15日後之111年2月8日載明:「聲請人違法以公司款項支付個人醫藥費,已不適任董事長」「公司支票所蓋三枚董事印章未經董事會議決即遭更改」「年度損益表遭鎖碼」等違法行徑,需緊急處置之召集董事會事由。系爭董事會改選相對人張福專為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符合相對人森科公司章程第20條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規定。且相對人張福專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業經核准,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合法,自無使交易第三人誤認之情況。聲請人若認有召開森科公司董事會之必要,得再請求相對人張福專召開,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另相對人張福專就任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後,發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期間,相對人森科公司之銀行帳戶遭提領4,077,000元及美金80萬元,相對人森科公司帳戶餘額已不足支付應付票款,相對人張福專始要求聲請人提出說明,或將相對人森科公司款項返還,並無惡意使相對人森科公司跳票之事實。另因聲請人置之不理,相對人張福專始向陳炯偉借款1,000萬元,用以支付相對人森科公司之應付款項,足徵相對人張福專努力經營相對人森科公司,並無掏空相對人森科公司之事實。聲請人未具體釋明由相對人張福專擔任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將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或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無法以擔保代釋明不足,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至聲請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行使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職權,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對於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之董事職務,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顯非透過本案訴訟可得確定,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因未先請求聲請人召集董事會,且未載明召集董事會事由,亦無說明召集之緊急情事,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0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具有無效事由,故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相對人張福專為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亦屬無效等情,此為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所否認,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間確實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及相對人張福專與相對人森科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森科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資料、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及公告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相對人張福專與相對人森科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8號),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及相對人張福專與與相對人森科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二)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若日後判決確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相對人張福專即當然失其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此前所為之一切交易及法律行為,將陷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使相對人森科公司對外之交易安全產生立即危險,對相對人森科公司及內部全體股東權益亦將產生無法預知之重大損害及負擔,顯然不利於相對人森科公司營運與發展等語。然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具無效事由,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而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8號事件審理中,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相對人張福專行使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事屬當然,自不能因有法律關係產生爭執,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即謂新當選董事長一經執行職務,即對相對人森科公司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況相對人森科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前,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確實遭提領4,077,000元及美金80萬元,此有相對人森科公司之轉帳傳票、交易明細及帳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全字卷第251頁至第269頁)。則相對人張福專要求聲請人說明款項去向,並將款項返還相對人森科公司以支付應付票款,難認屬惡意掏空相對人森科公司資產之事實。另參酌相對人張福專為此另向陳炯偉借貸1,000萬元以為支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匯入匯款入帳通知可證(見本院全字卷第111頁)。相對人森科公司既取得可靈活運用之資金,亦未見有顯不相當價格處分相對人森科公司之資產,難認相對人森科公司資產有遭掏空之疑慮。是以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張福專擔任相對人森科公司之董事長,將使相對人森科公司對外交易安全產生不確定之危害,不利於相對人森科公司營運,且相對人森科公司將遭掏空,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尚非可採。
2.準此,經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能取得之利益後,難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之情形。至聲請人另主張應禁止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行使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職權,然就此並未提出確認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與相對人森科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訴訟,並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其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由相對人張福專行使相對人森科公司董事長職權,對相對人森科公司及全體股東將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以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不得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釋明之不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另聲請人亦未釋明禁止相對人張福專、張護錄與森科公司董事職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