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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水生相 對 人 王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於民國88年間購買,借名登記在妻妹訴外人王碧蓉名下,並提供予岳母王廖雲居住使用,嗣因王碧蓉於108年8月22日死亡,相對人即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其名下,而王廖雲亦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照顧王廖雲之任務已結束,系爭房屋即應返還予聲請人,詎相對人罔顧聲請人20餘年照顧扶養之恩情,拒不返還,聲請人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3人,爰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3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1類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使法院相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未為任何之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