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劉祥榮再審被告 陳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劉祥炎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為單方面出具之文書,該刑事案件復因劉祥炎遭通緝而終結,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劉祥炎盜用再審原告之印章而簽發,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嗣後劉祥炎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卷、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是系爭起訴書及其內所載證物均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違反不變期間者、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據此,當事人如以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7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此事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
三、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3月26日宣判,並於110年3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蔡家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劉祥榮 108年12月20日 109年9月14日 20萬元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信用部行 000000000 D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