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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洪郭秀盆

協榮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騰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再審被告 杜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再審之事由,核屬有據: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洪郭秀盆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再審原告協榮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之股份450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再審被告。另協榮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登記於洪郭秀盆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洪郭秀盆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轉讓予再審被告,並向協榮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協榮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洪郭秀盆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記載為再審被告所有。」(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26頁),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7月25日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並命洪郭秀盆應將協榮公司戶號008號(股票編號:0000-0000)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面,將其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股份450股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名義,並向協榮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另協榮公司應就上開回復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8日經再審原告合法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卷二第16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9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逾越再審被告之上訴聲明而為裁判,顯屬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及判決逾越上訴聲明範圍之訴外裁判違誤:

㈠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見解相同)。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逾越再審被告之上訴聲明而為裁判

,顯屬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及判決逾越上訴聲明範圍之訴外裁判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450條,且判決

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原請求移轉登記變更為塗銷登記,顯為訴之變更,原確定判決未查而遽為論斷,審判長復未適時行使闡明權,造成突襲性裁判,亦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9條第1、2項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㈢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聲明為「洪郭秀盆應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返還再審被告。協榮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洪郭秀盆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下稱中簡卷】第15頁)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洪郭秀盆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再審被告;協榮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登記於洪郭秀盆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見簡上卷一第15至16頁)。嗣前訴訟程序二審辯論終結後復於111年1月20日裁定再開辯論,並命兩造說明「再審被告就系爭股票原本之形式上真正性是否爭執?系爭股票原本背面由再審被告背書轉讓之印章是否真正?若非真正,系爭股份權利是否確實發生移轉?再審被告有無更正聲明之必要?」(見簡上卷二第11頁)再審被告隨即於111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洪郭秀盆應將系爭股份轉讓給再審被告,並向協榮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協榮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登記於洪郭秀盆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且主張系爭股票背面之「杜淑華」印章並非真正,亦未授權他人代刻,洪郭秀盆自無從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股份(見簡上卷二第25至27頁),參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具有充分之法律專業能力得以區辨移轉登記與塗銷登記兩者之不同,並係針對前訴訟二審之再開辯論裁定而特意具狀變更其聲明,顯非單純用語之錯誤,再審被告辯稱其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不因其聲明為轉讓而影響其權利僅屬用語錯誤,並無可採。縱再審被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與其聲明若不相符,亦應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命其敘明或補充之,而非自行解釋當事人真意而逾越其聲明可能之範圍,故原確定判決未踐行上開程序,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

貳、本件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惟本院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而應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一、本件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後,本屬前訴訟程序之續行,自得依第二審程序規定,審酌再審被告所為上訴聲明變更是否適法。又再審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上訴第2、3項聲明為:「洪郭秀盆應就系爭股票背面,將其與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18日所為股份450股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向協榮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協榮公司應就上開回復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再審原告雖不同意其變更(見再易卷第323至324頁),然再審被告變更部分核與原聲明均係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詳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原為洪占寅之子洪宗杰之配偶,洪占寅則為協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2年10月間生子後,洪占寅遂相贈系爭股權。多年來協榮公司均以公司虧損為由搪塞而未發給紅利。嗣其於108年間聯繫洪宗杰,始知系爭股權於95年間未經其同意即變更登記為洪郭秀盆所有,且其未曾取得任何對價。洪郭秀盆登記為系爭股權之權利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郭秀盆塗銷系爭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並向協榮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又系爭股權既為其所有,其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榮公司就系爭股權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等語。

三、再審原告則以:協榮公司乃洪郭秀盆之配偶洪占寅於58年間全額出資成立,公司股權登記、股數變更、股權移轉均由洪占寅決定,公司設立之初為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遂以洪郭秀盆及其他親友名義登記為股東,嗣又陸續改由洪郭秀盆及子女、媳婦擔任名義股東,並將股權借名登記在各該股東名下,協榮公司發行股票後,亦全數由洪占寅占有,洪占寅未曾贈與系爭股權給再審被告。縱認再審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股權,洪郭秀盆亦經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權。此外,依公司法第163、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屬公司自治事項,不須向主管機關提出股份變更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原告聲明: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簡上卷一第2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洪占寅於92年間,將系爭股份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是否基

於贈與契約?抑或為借名登記?㈡洪占寅於95年間自再審被告名下移轉系爭股權予洪郭秀盆之

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若是,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洪郭秀盆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㈢再審被告請求協榮公司將股東名簿上之系爭股權持有人變更

登記為再審被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權係洪占寅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

⒈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為證權證券之一種。

又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訴訟上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⒉再審被告於95年7月24日當時登記為協榮公司之股東,持有

股數為450股(即系爭股權),而洪郭秀盆則為600股。嗣洪占寅於95年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在洪郭秀盆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287頁),而堪信為真正。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股票(見簡上卷一第481頁)既明載再審被告為協榮公司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權,而足以表彰再審被告本為系爭股權所有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乃洪占寅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根據前述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協榮公司乃係洪占寅於58年出資設立,至

洪占寅於106年8月4日過世前,均由其擔任協榮公司負責人,並由其主導公司營運、決定何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除洪占寅外其餘股東均無任何實際出資,各股東之股權登記、股數變更、股權移轉均係由洪占寅1人決定,其餘股東從未實際取得股票云云,固據證人即洪占寅之子即再審被告之前配偶洪宗杰(見中簡卷第144至148頁)、洪騰霖(見中簡卷第148至150頁)、洪占寅之女洪玉燕(見中簡卷第151至152頁)、洪騰霖之配偶王畹鳳(見中簡卷第153至155頁)具結證述明確,惟其等證述僅能證明洪宗杰、洪騰霖、洪玉燕、王畹鳳個人雖登記為協榮公司之股東,但實際上並未出資而僅為借名登記,尚難以此即推論認為再審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亦為洪占寅借名登記。參以洪騰霖、洪玉燕均證稱:洪占寅過世前我沒有領過紅利等語(見中簡卷第149至150、152頁);王畹鳳證稱:我只有109年有領到108年之紅利,之前都沒有等語(見中簡卷第154頁),而協榮公司曾於93、94年度分別發放1萬4,729元、1萬4,945元紅利給再審被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簡上卷一第225至228頁),兩者情形顯然不同,若再審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何以與其他出名之股東不同?是本院實難以此認定洪占寅僅係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至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於一審曾自承多年未領得股利,且依證人洪宗杰、洪騰霖、洪玉燕、王畹鳳證述除於洪占寅死亡後領得108年之紅利外並無領取其他紅利,故再審被告應無領得93、94年之紅利云云(見簡上卷一第307頁),另洪宗杰曾表示公司股東僅於107年因協榮公司出售土地而獲得分配股利(見簡上卷一第243頁之洪宗杰聲請查帳狀),而洪騰霖、洪宗杰、洪郭秀盆、王畹鳳、洪玉燕、洪淑惠於各該年度亦均有股利所得,然實際均由洪占寅取得,再審被告未曾領得股利云云,雖提出協榮公司93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股利憑單【所得人:洪占寅、洪騰霖、洪宗杰、洪郭秀盆、王畹鳳、洪玉燕、洪淑惠、再審被告;所得所屬年度:92、9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再易卷第195至217、267至291頁)等件為證,然洪宗杰、洪騰霖、洪玉燕、王畹鳳亦僅能證明自身狀況,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未能舉反證證明再審被告未領得

93、94年度之紅利,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至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起訴狀自承多年來均未受領紅利,足認其實際並無領得紅利云云,然再審被告既已提出前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仍無從僅憑此即認再審原告主張屬實。況協榮公司既為實際發放股利之人,卻未曾提出證明股利實際僅發放給洪占寅之證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⒋再審原告雖質疑再審被告並非長媳、所生之子亦非長孫,

於洪占寅之配偶、子女、長媳、長孫均未獲贈與協榮公司股權之情形下,豈有獨厚再審被告之理云云。查洪宗杰於一審另具結證稱:因為再審被告為我們家生了兒子,所以洪占寅給了450股(即系爭股權)等語(見中簡卷第146頁),佐以證人呂雨岑於原二審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再審被告於91年懷孕期間到我公司應徵,我曾詢問為何懷孕還要出來找工作,再審被告表示因其配偶外遇要出來工作。再審被告兒子在大北京川菜館舉辦的週歲宴我有去參加,洪占寅有到我們這桌跟再審被告之父聊天,並表示「很高興今天親家有來,會把再審被告當自己女兒疼,放心,我兒子不乖,我會照顧再審被告跟孫子,我已經把我一些財產過戶給再審被告,就是公司的股份」等語(見簡上卷一第355至357頁);證人卓衍全於原二審準備程序具結證稱:

我跟洪宗杰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洪宗杰與再審被告公證結婚時我跟太太是見證人。再審被告之子週歲宴客我有參加,地點在大北京川菜館。當時因為洪宗杰與再審被告在鬧離婚,再審被告不願意去坐主桌,洪占寅為了邀再審被告之父去主桌坐,有過來我們這桌,很開心、很大聲的向再審被告之父表示會把再審被告當女兒、會照顧她、會給她股份。呂雨岑當時坐我隔壁,洪占寅是在再審被告旁邊說這些話等語(見簡上卷一第359至363頁);證人覃羿虹於原二審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再審被告兒子週歲宴客我有參與,地點是在大北京川菜館,我們那一桌坐的人是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父、再審被告之兄、呂雨岑、卓衍全及再審被告的同事。洪占寅有來這一桌找再審被告之父聊天,表示很謝謝再審被告幫他添了1個孫子,會像照顧女兒一樣照顧再審被告,會過一些股份及財產給再審被告,洪占寅講話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等語(見簡上卷一第364至366頁),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乃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故本院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參酌證人呂雨岑、卓衍全、覃羿虹所述,該次宴客為再審被告之子的週歲宴,而再審被告當時因洪宗杰外遇而鬧離婚,理應身為當日主角之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父更因而未坐在主桌,洪占寅須特意前往該桌致意等情。再審被告所述亦難謂有違常情,是再審原告上開質疑仍無從使本院認為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為真正。

⒌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林金女具結證稱協榮公司股票均由洪

占寅保管,相關股票過戶註記均係由洪占寅指示其處理,因洪占寅擔心再審被告及洪宗杰在外積欠債務可能影響洪占寅之財產,才會就系爭股權變更,足以認為系爭股權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云云,查證人林金女證述之股權變動狀況雖與股東名簿記載相符,然依其證述內容,林金女僅知股票、印章全部由洪占寅保管,要變動也是依洪占寅指示辦理,但其從未過問是否得到各該登記股東之同意等語,顯見林金女並不知道洪占寅與各該股東之實際關係為何,尚難憑此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其證稱洪占寅擔心財產受影響,故將再審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及洪宗杰名下股權變更登記為他人持有等情,衡諸協榮公司為洪占寅出資成立,其不僅為該公司唯一決策者,復為家族之大家長,則不論股權是否借名登記或確屬於個別股東所有,由其持有股票及印章,亦難謂與常理有違,而一旦洪宗杰或再審被告名下之股權遭家族成員以外之人取得,將會影響洪占寅對協榮公司之經營,是洪占寅向林金女表示擔心財產受影響,亦不當然代表係針對系爭股權而言,本院難以此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⒍再審原告另質疑再審被告於96年間申報前一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至遲於101年3月6日申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時,早已知悉系爭股權業已轉讓給洪郭秀盆,若再審被告果因洪占寅相贈取得系爭股權,衡情不可能不出面主張權利云云。但依再審被告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無再審被告出售系爭股權所得之記載(見簡上卷一第23至24頁)。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10年4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00551688號函覆略以:再審被告95年源自協榮公司之9萬元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屬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之所得,因該申報戶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之所得共79萬元,未超過基本所得額扣除額,因不影響綜合所得稅應補/應退稅額之計算,故不顯示於核定通知書中等情(見簡上卷一第149頁),是再審被告稱其因未多繳納所得稅,即不以為意而未加深究,亦難謂背於常情。至再審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載有「財交」二字(見中簡卷第33頁),惟若非對稅務法令熟稔之人,尚難單憑上開「財交」之註記即可理解為系爭股權之交易所得。遑論,權利人不及時行使權利原因多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系爭股權僅為洪占寅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

⒎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洪占寅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再

審被告名下,根據前述說明,本院即無庸審酌再審被告主張係因洪占寅贈與而取得系爭股權是否屬實。故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洪占寅贈與系爭股權云云,亦無可取。

㈡洪郭秀盆無從本於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權:

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轉讓,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而言,須以股東將記名股票背書交付轉讓與受讓人,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方屬有效。又所謂善意受讓制度,乃在保障受讓人因善意信賴讓與人具有法定公示外觀所表彰之權利,進而與之完成交易時,其善意應受保障,而使之依法律規定而終局取得該表彰之權利,以此保護交易安全而言。是以其適用之前提乃在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存在一讓與合意行為,僅因讓與人無處分權能致該讓與合意行為效力受影響,如受讓人未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該表彰之權利。

⒉經查,洪郭秀盆於一審時自承:洪占寅僅係借用股東名義

,股權變動都是由洪占寅處理(見中簡卷第92頁),不需要經過股東同意(見中簡卷第156頁)等語;於二審陳稱:系爭股權是洪占寅借名登記在洪郭秀盆名下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13頁)。且洪郭秀盆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不知道系爭股權如何處理,我是直到今天開偵查庭才知道此事,這應該都是洪占寅自己的決定等語(見簡上卷一第93頁)。由上可知,洪占寅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於洪郭秀盆之名下時,洪郭秀盆根本不知此事,自不可能為承諾受讓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進而與洪占寅就系爭股權為讓與合意,且其復未受洪占寅交付系爭股票,而未完成股權轉讓之行為,顯無從以此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權。再者,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股權乃以記名股票為表彰,而系爭股權於移轉登記給洪郭秀盆前既已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換言之洪占寅當時縱然持有系爭股票,亦欠缺表彰其為系爭股權真正權利人之外觀,而與善意受讓制度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洪郭秀盆主張因洪占寅無權處分系爭股權而善意受讓云云,要屬無據。

㈢準此,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權乃洪占寅借名登記於再審

被告名下,且洪郭秀盆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股權均如前述,系爭股權自仍屬再審被告所有。系爭股票背面登記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股權轉讓給洪郭秀盆,使洪郭秀盆以系爭股票表彰為系爭股權之所有人,進而於協榮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為系爭股權之所有人,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郭秀盆將系爭股票背面由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股權轉讓給洪郭秀盆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之名義,及洪郭秀盆並應向協榮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即屬有據。

㈣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權持有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看法相同)。再審被告既為系爭股權之真正權利人,故其依前述規定請求協榮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㈤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為正當者,係指其所為判決結果之主文為正當者而言。本院認本件雖有再審事由,然再審被告既已變更其上訴聲明如前,故原判決仍為正當,根據上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七、結論: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