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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 告 張芳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再審被 告 關玉珠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足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4500元(停車位價值40萬元加計9萬4500元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