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洪誌良再審 被告 洪明記
陳金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遷移戶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1號確定判決、111年4月22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再審卷第7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3日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合於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8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8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與再審
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原確定判決、108年度沙簡字第605號原一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再審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答辯狀第十行所示之同路144號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對洪碧年有絕對之效力。
洪碧年生前已提起訴訟,經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並非洪碧年所有,然原一審判決判決理由卻以「是直至洪碧年死亡前其仍為該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等語,訴外裁判認定系爭房屋為洪碧年所有,再審原告以原一審判決有訴外裁判為由提起上訴,未料確定判決以牽強又累贅編織之理由維持訴外裁判之原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而原確定判決於原一審判決後所採用之附圖之訴訟標的既與本院8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8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足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所分別採用之附圖,與附件一舊新方
式複丈圖示對照說明之附圖(即8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附圖)對造,建築物A、B、C部分相連接處係一直線,現場亦為一直線,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卻提出附件二劃為一直線又改為彎曲之圖為欺騙,確定判決卻違法採認,是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所分別採用之附圖顯然係偽造或變造,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
㈢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名義更動之事實,業據洪陳聘、訴外人洪月清、陳金治於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29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證述明確」等語,已證明事實上處分權已有更動,且為再審被告陳金治所自認,且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亦記載再審原告於6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共支出價金及稅金新臺幣(下同)18萬6225元,此一確定判決已形同認可85年度沙簡字338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雖未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合法買受人,且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未斟酌或使用附證六、附證七、附證八及附證九之物證等足以確認系爭房屋已完成交付事實之重要證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若使經斟酌即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提出書狀略以:複丈成果圖均為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測量而來,再審被告無法從中介入,何來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判決清楚交代,並已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倘未經裁判而在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仍不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裁判參照)。
至於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8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其訴訟標的為黃碧年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所有權存在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即民事再審之訴狀所附附證一(簡稱附證一,下同)】,而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則係再審原告以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依據民法第242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及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再審原告,另請求再審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移至其實際居住地址或由本院准由當地戶政機關將戶籍強制遷出至當地戶政事務所之事件(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即附證四),雖兩者所論及之訴訟標的物均為系爭房屋無誤,但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分別為洪碧年之所有權法律關係與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定,及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兩者顯有不同,另前後訴訟當事人分別為洪碧年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明記、陳金治,亦有不同,難認為前後訴訟標的為同一,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確定判決或再審判決訴訟中得主張有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之情形,已有未合。
2.況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房屋於64年7月18日買回,嗣因洪碧年家中成員對於家中經濟情況出力不同及個人事業發展需要,曾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名義更動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陳聘、訴外人洪月清、再審被告陳金治於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證述明確,是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全登記,雖因洪碧年為原始起造人,為洪碧年所有,隨後轉賣他人,再由洪碧年子女買屋,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買回出資人按出資比例享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即附證一第六頁),是該判決僅抽象認定系爭房屋買回後應由出資人按比例分享,至於再審原告出資金額究為多少?該判決並未具體認定,即使肯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僅屬該判決理由中之認定,而如前所述,爭點效之適用,前後兩訴訟當事人需為同一,而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洪碧年及再審原告,而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之當事人則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洪明記及陳金治,其中陳金治並非洪碧年之繼承人,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更無法引用前案判決拘束本件再審被告之餘地。
3.再審原告主張其係以原一審判決理由所謂「是直至洪碧年死亡前其仍為該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等語,係屬訴外裁判而提起上訴,然原確定判決仍維持原一審判決結果,駁回其上訴,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惟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就尚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而言,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一審程序係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再審原告,另請求再審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移至其實際居住地址或由本院准由當地戶政機關將戶籍強制遷出至當地戶政事務所。經原一審程序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如原一審訴之聲明所示,而經上訴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未有何逾越其聲明而為判決之情形。上訴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洪碧年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針對再審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對再審被告為上開主張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判斷認定,且其理由欄第六項並記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無所謂續編原一審判決所載「是直至洪碧年死亡前其仍為該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之情形,更與上開所論述之訴外裁判顯不相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再審判決詳為論述,並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仍持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不當,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之嫌。
4.基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判決及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㈢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經查:
1.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審理時固有抗辯其餘6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先拿5萬元予證人洪陳聘,買賣當天再由其付出12萬元,為購買系爭房屋共支出價金及稅金18萬6,2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即附證一第四頁),惟如前所述,該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於64年7月18日買回後,嗣因洪碧年家中成員對於家中經濟情況出力不同及個人事業發展需要,曾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名義更動之事實,是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全登記,雖因洪碧年為原始起造人,為洪碧年所有,隨後轉賣他人,再由洪碧年子女買屋,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買回出資人按出資比例享有,是該判決僅抽象認定系爭房屋買回後應由出資人按比例分享,並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出資金額為具體認定,僅推翻洪碧年所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買回之主張,是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記載其主張之出資金額18萬6225元乙節,即認為該判決認可本院本院85年度沙簡字338號判決(該事件原告為再審原告,被告為訴外人洪明郎,見本卷第35頁,即附證二)所認定再審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結果云云,尚非可採,是本院即使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8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及8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附圖(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即附證六附件一)、再審被告於原一審事件審理時提出之自繪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3頁,即附證六附件二)、原一審時證人洪明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頁,即附證六附件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7頁,即附證七)、保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即附證八)、58年建物登記時併64年間再審原告購買時之複丈圖各1紙及系爭房屋64年7月18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即附證九)等可證明已完成交付之證據,亦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故認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要難謂合。
2.又查,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理由,其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與原告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有所不同,除無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問題,足見該判決理由之認定,實無法拘束原確定判決或再審判決之兩造,是該等判決理由之認定,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或再審判決之結果,故該等資料自不足以認為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於該判決理由就前案判決如何不能拘束本件訴訟乙節,亦已說明其理由,足見並非未加以斟酌,是本院即使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證六至附證九僅係交付之證據,仍無法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事由,亦難認為可採。
㈣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按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所分別採用之附圖,乃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卻提出附件二之圖為欺騙而採認,故主張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所分別採用之附圖係偽造或變造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所附附圖均為再審為訴之聲明所引用之標示系爭房屋範圍之附圖,均係經再審原告聲請由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並作為再審原告上訴聲明之用,縱與事實範圍有所不符,亦屬法院採信妥當之問題,得否因再審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附件二之圖而得認為該等附圖係偽造或變造已非無疑,況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該等附圖之偽造或變造經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㈤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則係再審相關規定對確定裁定之準用,然
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針對裁定聲請再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引用法條應屬贅引,末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2、13
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