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蔡恩惠再審被告 林秀湄
魏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9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2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於送達訴訟代理人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即中港戰國策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2樓所示編號1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8號停車位),並不在系爭建物「建築使用執照」所載之停車空間120平方公尺內,顯非該棟大樓各共有人共用部分,亦非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增設車位」,屬違章加建性質,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依法自取得系爭18號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再審原告即預立分管契約,事先與未來共有人約定系爭18號停車位在「停車場空間」保留「專用權」之使用權利,是系爭18號停車位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無關,再審原告當然就未出售之系爭18號車位有使用權利,再審原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承購戶簽訂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地下二樓停車場平面圖、竣工圖中之地下2樓平面圖、住戶規約、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等。復再審原告100年中旬於訴訟參加人蔡哲倫兄弟買回系爭建物之5A、11B建物後,始發現從未出售之系爭18號停車位遭人占用,而於101年1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表示系爭18號停車位遭無權佔用而請求返還之意思,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是請求權時效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即101年1月19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停車位之訴,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存證信函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判決顯有重大錯誤,故有得再審之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其中地下室2樓所示編號18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再審原告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證物:①車位使
用權利買賣契約書及附件、②建築使用執照、③地下二樓停車場平面圖、④竣工圖中之地下2樓平面圖、⑤住戶規約、⑥停車位使用證明書、⑦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等,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見本院中簡卷第23至24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7至170頁、第197頁、第207頁、原審卷第第231至239頁),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之證物。另原確定判決已就前述證物予以審酌及說明取捨之理由,於判決第6頁第9至27行依上述①、③、⑥等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後依再審被告魏家宏及李碧坤、黃文喜之指示,將系爭建物8樓之3房屋登記為再審被告林秀湄所有,而再審被告現使用之停車位為係爭車位,而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購得之車位為編號13車位,且無證據可證雙方已合意變更買賣車位為系爭車位;並於確定判決第8頁第8行至第9頁16行,依上述證物認定系爭18號車位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由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益,並應與專有部分之移轉共同為之,再審原告尚不得將系爭18號車位單獨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已詳予論述並加以判斷。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18號停車位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7至20行),自無再以系爭存證信函認定請求權起算時點之必要。另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962條所定占有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同法第963條1年請求權時效消滅,縱以系爭存證信函之101年1月19日起算,迄至再審原告109年3月11日原一審起訴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存證信函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六、已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益徵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前開證物均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