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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勇達重機托運行即趙天勇再審被告 宋日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代收付款,為額外附加之免費服務,再審原告於將車款交付訴外人陳志瑋前,曾電話徵詢再審被告,確認再審被告是否同意陳志瑋先付款再交車之要求,再審原告仍覺不妥,故要求陳志瑋簽立「付款證明」後,才將車款交付陳志瑋。兩造間契約是在再審被告大門緊閉之營業場所內簽立,且於兩造洽談中,再審被告措辭強硬更語帶要脅,兩造簽立之契約應屬無效,嗣後再審原告要求一次清償、由再審被告將對陳志瑋之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然為再審被告所拒,參之再審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態度冷淡,消極不對陳志瑋採取任何動作,再審原告合理懷疑本件係再審被告與陳志瑋共謀設局,再審原告除受有營業損失外,又長途奔波2日、勞心勞力,為實際被害人,再審被告卻逼迫再審原告簽立不平等契約,承擔再審被告過失交易之後果,顯無道理,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㈣再審被告應負擔再審原告所有營業相關損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公告、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判決書予再審原告,有本院主文公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卷可稽(見該卷第93、105頁),是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9月23日起算至111年10月22日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方提起本件在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執陳詞爭執其將款項交付陳志瑋之正當性及兩造間契約之效力,而拒絕履行兩造間合意由再審原告賠償之契約,並未依前揭規定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不備程式之不合法。至再審原告聲明再審被告應負擔再審原告所有營業相關損失部分,非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範圍所及,無從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