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趙深漢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宣示時即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1年8月1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簡上卷第71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時即主張本案屬法律的競合事件,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即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受案件注意事項),屬特別法規定,不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隻字未提本案屬法律的競合案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固記載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惟本件為民事事件,核其真意應為適用條文內容相同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爰逕予更正如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稱:上訴理由係因為第一審對於我所講的法律見解隻字不提,本案是屬於法律競合,因此本案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52條之2,而不是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簡上卷第618頁),且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狀中亦自陳上開再審理由已於111年7月15日上訴狀中主張之(見再易卷第15頁),顯見其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時所主張之事由,與其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相同,上開事由既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價購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三㈠⒈部分),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