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文連再審被告 楊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卷第55頁),是再審原告本應於109年12月10日不變期間屆滿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9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更正界樁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並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係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毗鄰地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經檢核閉合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等,展繪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之鑑定圖。惟清水地政事務所已於111年2月9日修正該所107年2月5日收件清土測字第02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編號1號界樁修正為編號1'號界樁。又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9-5地號土地)南北側界址分屬不同套圖系統,且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不同套圖系統,但同有圖小地大之情形,而因系爭土地與1029-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者面寬應相同。系爭土地之鄰地界址點既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更正位置,且該更正係基於原有地籍圖及宗地資料等進行變更,係依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成之證物,且變更後之界址點與再審原告歷來主張較為相近,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可獲得較為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再審被告土地)之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9日鑑定圖a'-b'連接虛線所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一)清水地政事務所經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原確定判決,並參酌實地擴大檢測結果,於111年2月9日修正10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1號界樁為編號1'號界樁等節,有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收件清土測字第26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清地二字第1110001809號函、111年1月10日1029-5地號土地鑑界疑義案套圖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63、65頁)。依系爭會議紀錄,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110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時,除核對原有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及實地擴大檢測結果外,尚參考原確定判決,始認定10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號界樁應更正為編號1'號界樁,並非單以清水地政事務所原有之地籍圖及宗地資料而製成。足見110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其職權於111年2月9日參照土地現況及原確定判決等資料所重新認定之結果,顯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依已存在之證物而製成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參以110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係訴外人陳鑫家於110年11月3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1029-5地號土地鑑界複丈之成果圖,有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清地二字第11100018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形式上已與系爭土地及再審被告土地無關。又系爭土地及再審被告土地均未與1029-5地號土地相鄰,且10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1號界樁更正為編號1'號界樁,僅影響標定臺中市沙鹿區鹿寮段1029-4、1029-5、1030-4、1030-5地號土地(下合稱非本案土地)之地籍線,縱有修正,亦未影響系爭土地及再審被告土地之地籍線,此觀110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又觀諸系爭會議記錄記載:
1029-5地號土地南北界址分屬不同套圖系統,系爭土地南側經界線前經本院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確定(同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9日鑑定圖),與周邊10米計畫道路之圖地略符,逕為分割線與都市計畫樁位亦相符,且與1029-5地號土地北側界址及臺中市沙鹿區鹿寮段1028-7、1028-5、1027-5、1027-3、1028-3、102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相符,為同一套圖系統。1029-5地號土地南側界址與臺中市沙鹿區鹿寮段1030-5、1031-4、1034-1、1032、1035、1036-1、1032-1、1032-2地號土地地籍線為同一套圖系統,並依此分套結果將10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號界樁更正為編號1'號界樁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形式上即可判斷該次修正之界樁,實與系爭土地所屬之套圖系統無涉。另圖根點與界址點不同,圖根點係應用為測量控制點種類之一,是依據內政部布設之基本控制點、各縣市布設之加密控制點,採用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等方式測設小範圍之固定參考點。原確定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係採用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毗鄰地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相互檢核閉合,並非單純依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界址或地籍線為鑑定之依據,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110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既僅變更非本案土地之界址點,而未變動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所採用之圖根點,且變更範圍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套圖系統,縱經本院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從而,110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固修正10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1號界樁為編號1'號界樁,惟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縱經本院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