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王進吉
王振金王永王明政王慶田林美淳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5-7、58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簽有(101)中市耕租梧棲字第57號續訂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再審被告於102年間以系爭585-9地號土地部分有未實際作農業使用為由,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嗣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作為認定系爭585-9地號土地部分為鐵皮屋及水泥地使用等事實之證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臺中市○○地○○○○○於000○0○0○○○○○地○○○○段000地號土地,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已存在之界址點進行施測,確認系爭585-9地號土地部分為鐵皮屋及水泥地係坐落在585地號土地,並製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則依111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及各界址點之現場照片,再對照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顯見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西側、南側,其正確位置係在111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1、7、6、5、4、3號連接線之位置。原確定判決未斟酌111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各界址點在地籍圖之正確位置,而以錯誤之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尚有未當,本件確有再審事由存在。因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9日始知悉有111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另行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之(101)中市耕租梧棲字第57號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111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為證。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係於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見簡上卷第301-306頁),是依上開說明,該111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乃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縱就原已存在之界址點進行重新施測而成立之111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亦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發生之新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不知、或知有此卻不能使用之規定不符,顯非該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法律上自不應准許,且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