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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曾偉明再審被告 王鳳嬌再審被告 黃竣品

黃竣柏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0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仁銘前曾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再審原告不服而合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於同年4月7日經再審原告合法收受,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卷第345頁),是再審原告本應於110年5月7日不變期間屆滿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8日於另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審理時,經提示相關資料後及閱卷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並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提關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之相關證據資料,係基於另案與本案之事實均為訴外人李美玲偽造簽發再審原告支票予其他債權人,而相關債權人再向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票款之基礎事實同一案件,始發現有本案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另案審理時,該案為查明再審原告到底是否知悉再審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實際情況及票據變動情形,除有依職權傳喚再審原告到庭具結作證外,亦有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函查,而經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於111年1月18日函覆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實際上確實對於再審原告帳戶內實際情況及票據變動情形並不知情,並無法確認係由再審原告領取空白支票本,且上開情形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下稱後判決)認定仍不足遽認係為再審原告本人所為之交易,或有再審原告實際知悉各該交易之情形存在,遑論據此率認謂再審原告有何概括授權李美玲之情形存在;另經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8日閱卷時,發現李美玲於鈞院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之勘驗筆錄內容,亦可證再審原告確實對於李美玲使用再審原告之帳戶、支票乙事均不知情,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述相關證據資料確均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據為本件再審事由之新證據主張,乃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一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18日太平字第1110000032號函及再證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訴字第576號、第2754號之勘驗筆錄。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事件係於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0日宣判,而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太平字第1110000032號函係於111年1月18日函覆,且回覆之內容並非依據再審原告空白支票領用記錄,而係依該銀行函覆時銀行之作業模式及承辦人員之記憶為之;另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訴字第576號、第2754號之勘驗筆錄係於110年12月6日為勘驗,均非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發現如再證一、再證二所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