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癸霖再審被告 鄒秀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11年4月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因再審原告多半在外工作,無法於日間接收郵務送達文件,同居人黃阿綢智識程度不高,不瞭解法院文書用意,故而於本件之聲明上訴狀中指定送達代收人邱怡菁、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實際收受之人為黃阿綢,並未向上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亦未向再審原告本人送達,侵害再審原告訴訟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均予以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7號之起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訴訟文書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代收人並非訴訟代理人,無從代為訴訟行為,於收受送達後,仍須轉送當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人,則直接送達予當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人,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自非法所不許。而此所謂之「不利」應僅指應為送達而未為合法送達,並使當事人無法得知應送達文書之內容而言,尚未包括已對當事人本人為合法送達之情形。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再審原告自陳黃阿綢為其同居人,且於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陳報住所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均送達於再審原告上開地址,其中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尚且由再審原告本人收受,堪認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確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地,是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既向再審原告之住所為送達,並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即配偶黃阿綢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即屬合法送達於本人,再審原告自得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對於再審原告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通知之送達應屬合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黃阿綢智識能力不高等語,縱屬真實,惟黃阿綢既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並非不可期待由黃阿綢收受後轉交再審原告,是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通知由黃阿綢收受,自合於民事訴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