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伍清欽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再審被告 李月芬即施秀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再審被告 李石二
趙李碧珠蔡趙網李森木
李振銘
李梅雪楊李秀梅趙志峯趙桂蘭趙桂蓮趙志華趙梅香趙信綺趙晋強趙清華趙素惠趙文旭
趙進龍林彤宸
林杰承林志文即林世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李石二、趙李碧珠、蔡趙網、李森木、李振銘、李梅雪、楊李秀梅、趙志峯、趙志華、趙桂蘭、趙桂蓮、趙梅香、趙信綺、趙晋強、趙清華、趙素惠、趙文旭、趙進龍、林杰承、林彤宸、林志文應就被繼承人施宗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65地號及26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歸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再審原告按附表三「應提出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再審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判決,並於111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主張其111年6月間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辦理就前確定判決之遺產稅申報、分割登記事宜,國稅局告知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蔡文德、蔡婉媚及蔡婉伶等3人(下稱蔡文德等3人)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知悉上情,始悉原確定判決中之被告蔡文德、蔡婉媚及蔡婉伶已對於被繼承人趙生傳辦理拋棄繼承,而非前案所欲審理分割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09-1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因而得知原確定判決有將非土地所有人列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上情經證人即再審原告委託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張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堪以採信。則再審原告最早可知悉有再審事由之時間點,應為111年6月22日,其於111年7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34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李石二、趙李碧珠、蔡趙網、李森木、李振銘、李梅雪、楊李秀梅、趙志峯、趙志華、趙桂蘭、趙桂蓮、趙梅香、趙信綺、趙晋強、趙清華、趙素惠、趙文旭、趙進龍、林杰承、林彤宸、林志文(原名林世璿)應就被繼承人施宗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09-1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准將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09-1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歸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再審原告按再審之訴起訴狀附表二「應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再審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09-1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1日辦理重測登記,重測後之土地地號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65地號及2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264地號、265地號及266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229頁),原告遂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李石二、趙李碧珠、蔡趙網、李森木、李振銘、李梅雪、楊李秀梅、趙志峯、趙志華、趙桂蘭、趙桂蓮、趙梅香、趙信綺、趙晋強、趙清華、趙素惠、趙文旭、趙進龍、林杰承、林彤宸、林志文(下稱李石二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施宗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65地號及2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65地號及26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歸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再審原告,分別補償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前後聲明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均相同,僅係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而有變更土地地號情形,核再審原告前開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說明。
三、另再審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原以施宗為被告,惟因施宗於起訴前已死亡(見前案卷第55頁),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施宗之繼承人李石二、趙李碧珠、蔡趙網、李森木、李振銘、李梅雪、楊李秀梅、趙志華、趙桂蘭、趙桂蓮、趙志華、趙梅香、趙信綺、趙晋強、趙清華、趙素惠、趙文旭、趙進龍、林彤宸、林杰承、林志文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見前案卷第43頁至第109頁)。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再審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審被告除李月芬即施秀之遺產管理人有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蔡文德、蔡婉媚及蔡婉伶等三人已於前案訴訟程序前拋棄繼
承,原確定判決將前開三人列為被告並為實體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情形,且國稅局通知蔡文德、蔡婉媚及蔡婉伶等三人已拋棄繼承後,再審被告趙清華始將該三人之拋棄繼承備查函交予再審原告所委託之地政士,因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並不方正,且264地號土地其上建有建物,而265地號土地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又265地號、266地號土地上亦有臨地越界建築之情況,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達23人,若原物分割不僅不利通行,且將產生畸零地,不利共有人使用亦減損經濟價值。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以金錢補償再審被告。另施宗業已死亡,故被告李石二等21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施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李石二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施宗所有之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65地號及26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歸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再審原告,分別補償再審被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李月芬即施秀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沒有意見。對於由再審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再依本件囑託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載金額為補償,沒有意見。
㈡再審被告趙清華:同意再審之訴之聲明,但是對於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伊不同意。
㈢再審被告趙李碧珠、蔡趙網、趙志峯、趙志華、趙桂蘭未於
再審之訴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前案則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再審被告被告趙梅香未於再審之訴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前案則表示:同意分割,以施宗之全體繼承人同一塊,要有對外通行的道路等語。
㈤再審被告被告趙桂蓮未於再審之訴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前案則表示:系爭土地鑑價報告金額相較實價登錄過低,不同意該找補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再審被告未於再審之訴及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再審原告、施秀及施宗,施秀
已死亡,其遺產由遺產管理人李月芬管理,有施秀之戶籍登記簿資料、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前案卷第51頁、本院卷第219-229頁);施宗於5年11月30日死亡,有施宗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可稽(見前案卷第55頁),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以施秀遺產管理人李月芬以及施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符合當事人適格。再審原告於前案以施秀遺產管理人李月芬、李石二等21人及蔡文德等3人為被告。然查,蔡文德等3人之祖父為「趙生傳」,趙生傳之曾祖父為施宗,趙生傳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蔡文德等3人則於10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對於趙生傳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屬實,是蔡文德等3人既以拋棄繼承對於趙生傳之繼承權,自已非施宗之繼承人,原確定判決將已拋棄繼承之蔡文德等3人列為被繼承人施宗之繼承人即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故原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就原訴訟為再開及續行訴訟程序,重行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本院已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㈡再審被告李石二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施宗所遺如附表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再審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宗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李石二等21人就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李石二等21人先就被繼承人施宗所有如附表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
⒈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均相同,且共有人數眾多,對於找補金
額亦無法完全合致,堪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本院於前案會同兩造及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並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前案卷第303頁至第321頁)。參酌系爭土地面積分為525.13平方公尺、42.92平方公尺、4.0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9頁),且部分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倘若逕予原物分割,勢必需另開設道路供取得分割後土地之人使用,不僅縮小土地使用面積,且共有人數眾多易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使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以鑑價之市價補償被告,亦經再審被告李月芬即施秀之遺產管理人、趙李碧珠、蔡趙網、趙志峯、趙志華、趙清華表示同意(見本院前案卷第30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而未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亦未具狀表示反對。考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經濟效用、兩造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應認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單獨取得,得使系爭土地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再審原告取得,再由再審原告分別以金錢補償再審被告之分割分案符合兩造意願及利益,應可採行。
⒊本院於前案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鑑
定單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09-1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估算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分配後所產生之土地價值增減差額,及各共有人間各自應找補數額。該鑑定結論略以:重測前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位處大安區市中心東北側,即大甲、大里區交界地帶,整體地勢平坦,地形為不規則形,總面積596平方公尺,西側鄰接8公尺寬中松路,為單面臨路標的。而重測前109號土地現況,其上所座落之建物及鐵皮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土地有零星範圍作為道路使用,重測前地號土地周邊僅有設置國小等基本日常所需設施,其餘進階服務性設施、金融機構及醫療需仰賴大安或大甲市區支援,與之相距約5至15分鐘車程。整體而言,周邊僅有設置國小等基本日常所需設施,其餘進階服務性近鄰地區內建築密度中等,區域資源配置略顯不足,生活機能與公共設施可及性普通,周邊環境多维持低度利用鄉村聚落態樣。而重測前109-1號、109-2號土地業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且供不特定公眾來往多年,應屬既成道路性質,再作其他用途之可能性極低,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多屬簡易或為老舊,顯無經濟效益,依現今使用情形判斷,目前僅有重測109號土地得於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範圍內利用。再以比較法作為本件之估價方法,蒐集同一供需圈具替代關係之比較標的,周邊行情為單坪6萬元至8萬元,就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個別之4大因素與系爭土地調整修正每坪52,000元,有系爭鑑定單位有系爭鑑定單位111年1月14日以(111)正般估字第1110108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前案卷第347頁)。
⒋復因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間辦理重測登記,土地前後面積有
微幅調整,經本院囑託系爭鑑定單位,鑑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65地號及266地號土地之價值與重測前之鑑定結論是否相同、有無差異,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2年1月11日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為:經本所現地勘察,重測前後僅有界址及面積微幅更動,土地使用情形幾乎一致,對於標的單價無顯著影響,故僅就其重測前後面積更動產生之總價差異進行補充鑑定,鑑定結論認系爭土地之總共價值為826萬200元,再審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考量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李月芬即施秀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6頁),其餘再審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閱卷後對於補充鑑定報告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表示意見,是認以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作為本件再審原告應補償予再審被告之金額,應屬可採。
⒌雖再審被告趙桂蓮於前案陳稱:鑑價結果與實價登錄相較偏
低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前案卷第370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趙桂蓮所提出之實價登錄列印資料所示之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與系爭土地部分已為道路使用不同,且該實價登錄顯示同地段土地之單坪價格為7.2萬元,核與上開鑑定報告依比較法參考周邊之行情相當。且系爭鑑定單位已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且經鑑定單位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會勘後,就系爭土地經建有建物及供道路使用之現況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進行市場適當價值評估,且亦參酌主管機關所登載之買賣交易資訊整理而得,並根據上述影響不動產市價之各種因素估價,兼顧兩造公平及系爭土地使用、經濟價值等情形,應較為可採。是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3筆均歸再審原告單獨取得,再審原告應依附表三之「應提出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再審被告。又因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所有人之一仍為「施宗」,李石二等21人均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就施宗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1為繼承登記,則李石二等21人就上開施宗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渠等就再審原告應補償之金額自應為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伍清欽 3分之1 3分之1 施秀(遺產管理人李月芬) 3分之1 3分之1 李石二、趙李碧珠、蔡趙網、李森木、李振銘、李梅雪、楊李秀梅、趙志峯、趙志華、趙桂蘭、趙桂蓮、趙梅香、趙信綺、趙晋強、趙清華、趙素惠、趙文旭、趙進龍、林杰承、林彤宸、林志文(即施宗之繼承人,共21人) 3分之1 (繼承自施宗,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附表二:施宗之遺產內容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附表三:再審原告應補償之對象及金額表應以金錢補償之對象 應提出之補償金額 李月芬即施秀之遺產管理人 2,753,400元 李石二、趙李碧珠、蔡趙網、李森木、李振銘、李梅雪、楊李秀梅、趙志峯、趙志華、趙桂蘭、趙桂蓮、趙梅香、趙信綺、趙晋強、趙清華、趙素惠、趙文旭、趙進龍、林杰承、林彤宸、林志文(即施宗之繼承人,共21人) 2,753,400元(繼承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