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賴昭鈺再審被告 石馨云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同法第28條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判決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