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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楊鵑菱即楊記雞行被上訴人 卓軒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108年10月調整為4萬5,000元,108年11月起調整為4萬8,000元,109年4月起再調整為5萬元。被上訴人從未主動要求不加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上訴人卻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提繳5萬235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6萬9,0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5,000元,含本薪3萬1,800元、勞退提撥金1,908元、勞保2,560元、健保1,559元、加班費4,836元(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平日加班費)、全勤1,000元,以總數4萬5,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不曾調整薪資。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要求而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並已將應提繳之金額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繳5萬235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9日到職,任職至110年2月1日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堪信為真。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究竟為何,於原審先稱底薪為3萬

800元,加計勞保、健保、勞退、全勤後總額為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70頁);嗣於原審改稱原告月薪是3萬300元,加計勞保、健保、勞退等補貼為3萬5,000元,如果有請假就沒有全勤,所以薪水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復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細項如所示,見本院卷第83、96頁),則有關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及本薪數額等項,上訴人歷次陳述不一,且金額落差甚鉅,已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另上訴人自陳每月支付其員工訴外人曾建良薪資數額為5萬元

(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陳建志於110年3月8日之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詢問陳建志:「薪水5萬有被減薪嗎?」陳建志覆以「沒有」;被上訴人另問:「你當初怎麼會知道她(即上訴人)給我升到5萬薪」,陳建志稱:「想就知道了,阿良有升,你就會升,正常是第二個月或第三個月升」等語,有對話截圖1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由陳建志對於被上訴人所稱「5萬薪」等語未為糾正質疑,反附和「想就知道了」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依員工到職時間逐月調整薪資至5萬元之慣例。末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曾稱:「她(即被上訴人)不能一直堅持不拿菜刀還要領和大家一樣的薪」等語,有對話截圖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與上訴人其他員工並無不同,堪信被上訴人之薪資確逐步調整為5萬元。

⒊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應依上開規定備置勞工工資清冊。上訴人經原審命其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工資清冊,卻僅稱伊每月薪資都是發給薪資袋,薪資袋在被上訴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而未提出工資清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月薪確為4萬5,000元,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提出工資清冊,本院審酌前揭各項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8月29日受僱於被告起工資為4萬元,其後陸續調整為4萬5,000元、4萬8,000元、5萬元等情為真實。則依被上訴人各月薪資計算後,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其如數提繳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表示對外積欠債務,要求不要提繳

退休金,上訴人已以現金補貼,被上訴人再請求提繳退休金,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請通知曾建良、陳建志到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債務而拒絕上訴人為其加保勞、健保」等情為真。然依勞退條例第1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乃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具有相當公益性,不得逕由私法約定予以取代。是無論兩造間有無上訴人免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義務之協議,該協議內容均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所辯上情,顯與法未合,亦無通知曾建良、陳建志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薪資確為5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5,000元,其中包含勞退提撥金1,908元等語,已非可採,難認其確實已以現金補貼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況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其法定義務,被上訴人請求提撥退休金,係合法行使權利,自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5萬235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年度 月份 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退休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 8 40,000 40,100 160[2,406÷30×(30-29+1)=160] 108 9 40,000 40,100 2,406 108 10 45,000 45,800 2,748 108 11 48,000 48,200 2,892 108 12 48,000 48,200 2,892 109 1 48,000 48,200 2,892 109 2 48,000 48,200 2,892 109 3 48,000 48,200 2,892 109 4 50,000 50,600 3,036 109 5 50,000 50,600 3,036 109 6 50,000 50,600 3,036 109 7 50,000 50,600 3,036 109 8 50,000 50,600 3,036 109 9 50,000 50,600 3,036 109 10 50,000 50,600 3,036 109 11 50,000 50,600 3,036 109 12 50,000 50,600 3,036 110 1 50,000 50,600 3,036 110 2 50,000 50,600 101(3,036÷30×1=101) 總計 50,235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