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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朱美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新龍被 上訴人 大臺中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訴訟代理人 林杰弘

施永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新龍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朱美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彭新龍、朱美子(下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自民國76年間起參加被上訴人工會,持續透過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並均按期繳付會費及保險費,嗣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09年間,退休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退休後仍繼續從事本業工作,透過被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遵期繳費。詎上訴人朱美子於109年12月12日發生通勤職災(下稱本件事故),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被拒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上訴人朱美子於110年4月27日將其2人應負擔之職災保險費匯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遲於110年5月3日始為其2人辦理加保手續。被上訴人遲誤替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除致上訴人朱美子無法請領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74,107元外,亦導致上訴人無法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下稱紓困辦法)第5條規定,各申請110年度之生活補貼30,000元。為此,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另於二審補充陳述:上訴人於退休後,確實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要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被上訴人依循慣例作業行事,亦表示認諾同意,故上訴人無須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有關切結單(即指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95頁)內容確實為上訴人親自書寫,由上訴人朱美子傳真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寫切結單,否則不辦理加保。被上訴人應該以公文通知員工參加保險,並有義務為上訴人投保。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辦理退休,退休後若實際再從事工作,上訴人若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欲投保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無從主動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朱美子向被上訴人表示自110年5月3日起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被上訴人亦明確告知上訴人所匯交之款項係用以繳納110年5、6月之職業災害保險保費,上訴人於辦理退休後即未參加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僅將被上訴人作為健保之投保單位而已,上訴人主張於退休後持續投保於被上訴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等情,並非事實。上訴人朱美子於退休後,始於110年4月27日提出自110年5月3日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申請,且其所受傷是非屬職業災害,其主張其無法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所受損害乙節,不應可歸咎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3日始為其等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致其等無法依紓困辦法申請生活補助各30,000元云云,然依紓困辦法第5條規定僅有於110年4月30日前已經參加勞工保險者,始得申請紓困補助。

二、於二審中另補充陳述:上訴人並未口頭向被上訴人提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1年5月1日施行後,職業災害保險屬強制加保,工會對會員有義務通知是否參加保險,於111年5月1日施行前,工會無需強制為員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叁、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朱美子204,107元、彭新龍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2人從事機車修理業務,為被上訴人的會員,依序於106年12月29日、109年7月21日申請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民國110年7月29日保費職字第11060173581號函、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11年1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11300291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33至34、73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二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致上訴人朱美子就本件事故,無法領取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給付,及致上訴人無法請領紓困辦法之生活補貼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此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生活津貼損失3萬元及上訴人朱美子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損失174,10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首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因其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進而造成損害,行為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行為並無不法,或損害非因行為人之行為所致,因無不法侵害或行為與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其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行為人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外,概應對於因此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非屬侵權行為: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

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其立法意旨在於「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休。」(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2期第125頁參照)。經查,上訴人彭新龍於106年12月29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21,445元、上訴人朱美子於109年7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20,106元,均迄今仍續予發給中,有勞保局111年1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1130029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足證上訴人彭新龍自106年12月起、上訴人朱美子自109年7月起,即開始受領老年給付,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受領老年給付時,即已自勞工保險退保。

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

勞動市場,先於87年3月31日以(87)台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揭櫫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後再於89年7月6日作出(89)台勞保三字第0026581號函,放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如實際再受雇從事工作,得由僱用單位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就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再為保險證字號為職(職業工會)、漁(漁會)字單位之被保險人之部分,係至勞動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始行放寬,得由職業工會及漁會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透過上開解釋之沿革可知,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退保之勞工,是否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屬任意保險,而不復具強制保險之性質,亦即勞工作為被保險人,本有自由選擇是否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權利,難謂被上訴人工會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有逕行替其等加保之義務。另自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實施起,因該法第7條規定第1款規定:「年滿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作之會員」,職業災害保險屬強制加保,而上訴人退休後,於110年間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是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111年5月1日實施前,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仍屬任意保險,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為其二人投保。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勞工保險退保後,已於110年4月27日即

提出申請職業災害保險,係因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3日始為其2人投保,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然該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朱美子有於110年4月27日匯款140元予被上訴人。又該匯款單上之「備註」欄,雖記載「職災」二字,惟觀以切結單確實為上訴人書寫,並由上訴人朱美子傳送予被上訴人,此經上訴人彭新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切結單所載:「從110年5月3日加入職災,投保金額24,000元…本人彭新龍確實從事機車行(成龍機車行)…從5月3日加入職災,投保金額24,000元…本人朱美子確實從事機車行(成龍機車行)」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美子之LINE軟體通訊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稱:『35(每月)×2個月×2人=$140』、『2個月指110.05~110.06』」,上訴人朱美子回覆:「好喔,謝謝」等情(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足見上訴人應均確實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工會自110年5月起,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未能於110年4月27日為其投保,即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朱美子雖主張:其退休後有向被上訴人持續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惟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致本件事故無法請求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74,107元乙節;惟查,上訴人朱美子除提出匯款日期係記載「110年4月27日」匯款單外(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未提供任何其他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訊息、郵件等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其於退休受領老年給付後,即有表示欲加入職業災害保險。

⒌況上訴人朱美子就本件事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然就其本件事故如何發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難認本件事故確屬職業災害。上訴人美子既不能證明於109年7月退休後至110年5月3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間,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繳納保費,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則上訴人朱美子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能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紓困辦法(110年7月7日修正)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定

生活補貼之補助對象,為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持中華民國發給永久居留證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參加勞工保險。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九年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基此,勞工僅有於110年4月30日前已經參加勞工保險者,始得申請紓困補助。查,上訴人二人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109年7月21日自勞工保險退保,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自110年5月起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等事實,如上論述,上訴人即不符合上開申請紓困補助要件之對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3日始為其等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致其等無法依紓困辦法申請生活補助各3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新龍30,000元、朱美子204,1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