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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43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蘇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受僱於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後之台

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擔任工程師,後被告於民國84年2月28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裁減要點)辦理專案裁減離職,依據系爭裁減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裁減一律加發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即俗稱「六加一」,亦即對於專案裁減(嗣先後改稱專案精簡、專案優退)人員,另給予7個月平均薪資優惠,而斯時被告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925元,故據此計算其應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應為223,475元。被告先於84年2月28日向台船公司領取64,100元,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其於離職後,若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即將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額繳回台船公司;嗣於同年7月22日再領取餘款159,375元,由台船公司匯至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台船薪轉帳戶內。而後台船公司於98年5月19日將其民營化前,依上述系爭裁減要點辦理專案裁減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若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其應繳回勞保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原告。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兩

造,被告自110年2月起,得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452元,原告遂於110年3月25日通知被告,因台船公司民營化已將上述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請被告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1個月內,將前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223,475元悉數返回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信函後,僅返還60,000元,尚餘163,475元迄未返還。本件被告已於84年2月28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其上已記載其領取勞保補償金64,100元。又被告於兆豐銀行薪轉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中,於84年7月22日確有存入159,375元之記載,而上開存款住來明細「摘要」欄註記「CHIP」(下稱系爭交易記錄),此為銀行間票據交換支付,表示該筆款項是經票據交換匯入被告帳戶之意,而159,375元之尾數並非萬元、千元之整數,衡諸常情應可認係由台船公司依前開計算所給付等語,爰依系爭裁減要點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收受勞保補償金共223,475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自台船公司離職時有一紙明細表及系爭切結書,均僅記載被告受領之勞保補償金金額為64,100元,被告就此款項已返還60,000元,被告前詢問原告關於223,475元之計算方式,原告一直無法說明,亦無法提出匯款紀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163,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台船公司,於84年2月28日依系爭裁減

要點規定辦理專案裁減離職,並向台船公司領取64,100元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並於同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時,即將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額繳回台船公司,嗣後,台船公司於98年5月19日因民營化將債權讓與原告。勞保局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兩造,被告自110年2月起得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452元,被告已確定可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名冊、補償金列印清冊、台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勞保局110年3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013011290號函、系爭裁減要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45至47、55至59、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㈡依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若領取勞保補償金,於被告再參加

勞工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將已領取之補償金繳回台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間就被告前已於84年2月28日領取勞保補償金64,100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告迄今僅返還6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4,100之勞保補償金,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於84年7月22日另外領取勞保補償金159,375元,此部分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⒈系爭切結書上已揭櫫被告依據系爭裁減要點領取之已投保勞

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補償金計64,100元,於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繳回台船公司,若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於金額部分未有任何保留或迴旋空間,得認被告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須繳回高於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之情事。又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4日局企字第0980019776號函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詢所回覆之內容顯示:「...審酌該項勞保補償金係由精簡之行政機關於辦理專案精簡時一次給付,基於給付權利與償還義務間之對等原則,並避免造成補償機構與專案精簡人員間因法律關係不確定性而衍生更為複雜問題或增加行政作業成本,爰仍以一次繳回為宜。」等語,亦難看出台船公司於依據系爭裁減要點辦理專案裁減離職得分2次給付勞保補償金之依據。且細譯原告提出之原證9,名單上雖載有台船公司依據系爭裁減要點辦理專案裁減離職之員工資料(含被告之姓名及總金額),惟其上亦無載明凡任職於台船之員工依據系爭裁減要點辦理專案裁減離職領取勞保補償金時均係以兩次給付為之,是難認原告得以系爭切結書作為請求被告返還159,375元之依據。

⒉再者,原告雖提出台船公司於84年6月5日製作之「補償金列

印清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前函請本局加註存檔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名冊」及台船公司110年9月14日船管字第1100001541號致經濟部人事處函等件,其上略載被告平均薪資為31,925元,勞保局核發補償金額為223,475元(按即7個月之平均薪資金額:31,925×7=223,475),本總廠已先核發金額64,100元,尚需補償金額159,375元等語。惟原告所陳除與被告於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離退人員各項給與計算表」及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裁減要點第三條第(三)項明文揭櫫「裁減加給: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但年齡已達屆齡或分等限齡退休規定前六個月以內者,加發之薪給依提前退遣之月數發給」。第三條第(四)項「保險給付補償:Ⅰ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工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所列之給付項目及計算基準相扞格外,亦難認原告得依據系爭裁減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裁減加給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裁減要點第三點第(四)項之勞保補償金。

⒊又經本院函詢兆豐銀行,兆豐銀行以111年8月5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10044340號函覆,並檢附被告84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其上雖載有於84年7月22日存入一筆159,375元之往來紀錄,摘要並記載「CHIP」(即系爭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惟就該「CHIP」之記載,僅能證明係經銀行間票據交換支付所匯入,無從辨識係由何人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此情與原告所提台船公司111年11月3日船管字第1116651280號函所揭「本案經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存,由其電腦系統上查無本公司於84年7月22日期間有159,375元匯出款項紀錄。兆豐商業銀行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系統是否有涵蓋到民國84年的資料,因年代久遠,本案未能查獲相關匯款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5頁)若合符節,是原告主張該筆159,375元係由台船公司匯入被告薪轉帳戶,亦屬有疑。

⒋況縱認台船公司確有於84年7月22日匯款159,375元至被告兆

豐銀行之薪轉帳戶,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難遽認系爭交易記錄係台船公司為給付被告勞保補償金餘款所交付,自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9,37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100元之勞退補償金,核屬有據。

原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裁減要點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