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8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被 告 寶瑩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沅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寶瑩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李沅儒對被告寶瑩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6日止,有投資盈餘分配暨股東紅利合計新臺幣22,628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瑩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2,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沅儒之債權人,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就李沅儒對被告寶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瑩公司)之薪資、津貼等繼續性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308號受理後,依序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但寶瑩公司亦未依前開命令移轉李沅儒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使原告之債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依李沅儒109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其109年度自寶瑩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5,720元,依此金額推算,如寶瑩公司遵命扣薪3分之1並交付原告,自109年1月至111年3月止,原告得受償之金額為212,04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5頁)。爰依扣押暨移轉命令,請求寶瑩公司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該期間瑩公司原應依法扣押並移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212,040元。另原告對李沅儒於寶瑩公司之營利所得及股東紅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司執助字第19號核發扣押命令,惟寶瑩公司否認與李沅儒間有投資盈餘分配暨股東紅利債權存在等情,並聲明異議。是該投資盈餘分配暨股東紅利債權存否,即有訴請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李沅儒109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其109年度自寶瑩公司領取之營利所得及股東紅利為90,510元,依此金額比例推算,李沅儒對寶瑩公司自111年1月至3月,應有22,628元投資盈餘分配暨股東紅利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請確認李沅儒對寶瑩公司有聲明二所示投資盈餘分配暨股東紅利債權22,628元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對李沅儒於寶瑩公司之營利所得及股東紅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司執助字第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1年1月6日送達寶瑩公司,惟寶瑩公司否認與李沅儒間有投資盈餘分配暨股東紅利債權存在等情,並於111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此經調卷查核無訛。被告於本件調解時亦否認其等之間有上開債權存在,是李沅儒對寶瑩公司是否有該投資盈餘分配暨股東紅利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之債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聲明二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李沅儒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通知函文及寶瑩公司異議狀等件為證,並有寶瑩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調閱執行卷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李沅儒對寶瑩公司自109年1月至111年3月止3分之1之薪資債權合計212,040元,既經執行法院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聲明一依移轉命令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寶瑩公司應給付原告21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李沅儒對寶瑩公司自111年1月至3月既有22,628元之投資盈餘分配暨股東紅利債權存在,則原告聲明二請求判決確認李沅儒對寶瑩公司自111年3月2日起,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止,有投資盈餘分配暨股東紅利債權合計22,628元存在,未逾上開金額,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一所示,並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二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