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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68號原 告 盧卉沂即盧素英被 告 陳佩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5月期間任職於被告之音樂教室,擔任實習店長一職,期間未每月領薪資,且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更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給付法定基本工資。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音樂課每堂100元。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基本工資,109年法定時薪為158元,按原告週一至週五平日工時計算之工資為208,560元,週六之工資為22,752元;110年法定時薪160元,1月至5月按原告週一至週五平日工時計算之工資為88,000元,週六之工資為9,600元。被告有交辦原告做音樂課的行政事務,包括跟家長收學費、給家長學費袋、教室清潔、協助課程拍照錄影修照片,還要整理教具、樂器等。又原告109年7月至12月之音樂課工資33,843元、110年1月至5月之音樂課工資28,560元,以上工資合計391,315元。另因原告於被告處工作,被告應發給資遣費9,760元。上列薪資及資遣費合計為401,075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11日匯入6,100元及110年4月1日匯入9,700元二筆工資,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385,27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自始不存在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原告係自108年底至111年5月底止向被告租借工作室教學房間及設備(如電腦、印表機及影印機等),並自行招生開班教導小學生數學(珠算)課程,與被告所開設之音樂班授課係各自獨立教學,雙方之招生、收費、授課等工作互不相涉。且原告自始至終均在多處地點兼職工作、教學,兩造間應僅成立工作室及設備使用時段之租賃關係,並無僱傭或聘僱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多於原告剛開始租用或借用工作室教學房間招生之初期,對於招生DM之製作或教學方案編排欠缺整體構思,而被告基於朋友情義予以指導協助。另外,兩造間自108年起即存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直至110年5月方每月定期還款予被告,後因原告於111年7、8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投訴被告涉有虛構債務金額之不法行為,經轄區員警通知雙方於111年9月1日至該派出所協商,且協商成立,由原告配偶將和解金額轉帳至被告銀行帳號。倘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薪資,為何不與債務協商時一併提出或主張抵銷,且在每月還款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提出有何積欠薪資,而係遲於兩年後方提出,可見原告主張積欠薪資之事實並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存在?

(二)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6款之規定,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關於勞動契約之定義已明定勞動契約須有從屬性。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1月間講好僱用原告,星期一至五下午2點半到8點,星期六晚上6點到9點,原則上星期日休息,但後來有寶寶音樂課,所以星期日有時也要到教室工讀,工作內容是幫忙拍照、錄影,在下課前傳給家長,上下班不用簽到打卡,也沒有訂立書面契約,關於薪資部分口頭約定1個月4,000元工資,被告有提到每月會轉帳或匯款給原告,但沒說什麼時候;寶寶音樂課也是口頭約定每堂課100元,也是每月給付,沒有說什麼時候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248頁)。然原告自承:那段時間原告有兼職補教業的工作,一開始在外面的補習班教珠心算,後來才跟被告借教室,但時間與教室不衝突;保險經紀人的工作是早上,受僱於被告的工作時間是下午;兼職補教業的工作教珠心算是星期一、四下午,被告知道這件事,她說沒有關係,所以原告星期一、星期四下午是一邊幫被告工作,一邊做自己的事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依原告上開陳述,其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下午2點半到8點,僅依109年之最低時薪158元按每月工作20天計算,此部分工資,應為17,380元(158×5.5×20=17,380),遑論尚有每星期六晚上6點到9點及有時星期日亦需工作之工資,原告卻主張與被告口頭約定1個月4,000元,實有悖於常情。又依原告之主張,其上班無需打卡,星期一、星期四下午可一邊幫被告工作,一邊做自己的事。被告抗辯:兩造當時是很好的朋友,原告可自由進出被告之教室,原告跟其保險經紀人的朋友去喝咖啡、逛街、做其他事情,可在被告之教室做私人的事,被告都沒有去限制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上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實甚為薄弱。

2.原告主張:被告有交辦原告幫忙做一些音樂教室的行政事務,包括整理樂器、跟家長收學費、給家長學費袋,教室的清潔,音樂寶寶課一堂課50分鐘,原告跟在旁邊拍照錄影修照片,還要事先到教室準備排好教具等語,固據提出記載工作內容、時間之筆記及其與被告等人間之LINE對話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195至203、219至243頁)。然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很好的朋友,原告有向被告租借教室,被告一堂只向原告收200 元教室使用費,所以一起整理教室,兩造也說好被告幫原告招生,原告也會問被告如何收學費,被告也會一起整理教室,有時候原告上課,被告也會陪同原告,被告也有去幫原告拍照、收桌子、清潔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音樂課裡面的寶寶課程是原告整理的,被告請原告登記寶寶課的堂數,有哪些家長過來上課,學生叫什麼名字,上課時間還要留意小孩是報8堂課還是4堂課的課程,所以原告有做4堂課和8堂課的資料;原告在電腦上繕打這些資料是因為原告在被告那邊工讀,上課內容如上所述,這些課程內容是被告上音樂課時原告在旁邊跟課協助拍照、錄影、精修照片,並且把照片在下課前5到10分鐘傳給家長,且課前30分鐘要到教室擺好樂器等家長來上課,下課後原告必需留下來消毒教具,直到家長離開,可證明有勞僱關係等語,固提出整理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就此,被告抗辯:這些資料是被告私人的東西,是被告在私人電腦打上這些資料,原告有被告之帳號密碼,可以自由使用被告的電腦,原告擅自去被告個人電腦把這些東西印出來;原告所述之上開工作內容被告也都有幫原告做過,兩造有說好要一起整理教室,而且被告是以低於行情一堂課200元的費用將教室租借給原告,所以本來就說好要一起整理,互相幫忙等語,提出其筆記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工作時間等,均與常情不符,其從屬關係甚為薄弱,業如前述。有關薪資報酬給付部分,原告主張:每月4,000元工資及寶寶音樂課每堂課100元工資,被告每月會轉帳或匯款給原告,然自109年1月至110年5月將近1年半,未每月領薪等語。則若被告確實自109年1月間僱用原告從事上開工作,並約定每月給付原告上開報酬,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復僅分別於110年2月11日匯入6,100元及110年4月1日匯入9,700元,其餘報酬均未給付,原告遲至111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實有違常情。是縱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係兩造本於好友,原告復有向被告租用教室等情誼互相協助使然,尚難據此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存在。

3.至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等資料,固有被告表示:我這邊算一下工讀,然後預支一部分給你、恭喜妳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參照原告於對話之中亦詢問原告:明天幫我當工讀?有時間來打工嗎?今天下午方使到教室工作嗎?其後並有被告請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等(見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偶爾付費請被告幫忙等事實,被告始於當下詢問原告是否方便等,其間之關係與原告所主張之繼續性不定期僱傭契約有別。概若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星期一至五下午2點半到8點,星期六晚上6點到9點等繼續性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應按時上班工作,被告應不可能各別為上開詢問,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無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契約存在。

4.被告抗辯:兩造間自108年起即存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直至110年5月方每月定期還款予被告,後因原告於111年7、8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投訴被告涉有虛構債務金額之不法行為,經轄區員警通知雙方於111年9月1日至該派出所協商,且協商成立,由原告配偶蔡彥紳將和解金額轉帳至被告銀行帳號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11年9月1日蔡彥紳轉帳47,760元至被告帳戶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觀諸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5月間起匯款或存入被告帳戶之日期、金額為:110年9月15日5,000元、110年7月6日3,000元、110年8月5日5,000元、110年10月28日5,000元、110年11月29日5,000元、111年2月12日2筆各5,000元、111年4月22日3,000元、111年4月28日5,000元、111年5月31日5,000元等情,有兩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1、171至17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兩造間確自109年1月間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被告並積欠原告每月至少4,000元以上之工資,何以未於債務協商時一併處理或主張抵銷,且在每月還款過程中均未向被告主張有何積欠薪資之情事,實有悖於常情。益徵兩造間確無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積欠原告薪資。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積欠原告薪資,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僱傭契約存在,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薪資計391,315元、音樂課堂數工資62,403元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薪,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雙方有勞動契約存在,且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復未能表明有何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由,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及資遣費合計385,2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