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10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被 告 合與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仁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1年7月19日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