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25號原 告 黃小芸被 告 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兼 法 定代 理 人 趙以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有無理由?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立立幼兒園)間於民國110年2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案件所成立之調解(案號:209H78,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事項如下:⒈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內含109年12月工資28,000元)和解,資方於110年2月5日現場給付勞方,勞方現場點收無誤。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於110年2月5日現場交付勞方(離職日期:109年12月28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方現場收訖無誤。⒊請資方於調解會議後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⒋109學年度上學期教保日誌請勞方現場補簽名。⒌勞方現場填寫申訴撤回申請單。⒍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並經雙方及調解委員均在調解紀錄上簽名後,送交臺中市政府核備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調解成立內容即為原告與立立幼兒園間之契約,雙方均不得為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相反之主張。
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脅迫而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被脅迫致心生恐怖而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調解委員乙○○證稱:「(問:所謂資方向勞方提起損害賠償的內容為何?)資方沒有具體講明內容為何,只是表示如果雙方調解不成立,案件進到法院的話,資方也會向勞方提出損害賠償,大致上就是因勞方造成幼兒園的損害」、「(問:有無向勞方提到案件進法院後的風險?)我有向原告表示如果要訴訟是她權利,我給予尊重,但訴訟花的成本、時間及對往後職涯的影響我都有告知,這些都是一般調解時我都會先告知的事項。原告的先生當時也在場有陪同出席,但我認為原告與她先生雙方意見好像不太一致,原告與她先生的意見差異很大,所以中間也休息了幾次,讓原告與她先生好好聊聊、談談。我記得原告主張所有的錢都要拿到,原告先生是勸她接受調解方案,然後好好再往後走,但原告很堅持,所以我才會向他們表示休息一下,好好談。期間休息好幾次,最後38,000元的金額我有詢問他們是否接受,最後原告選擇接受。原告一開始是有主張離職書是被逼的,她好幾次提到離職文件是被逼的情形下所寫,但我表示我只能看到文件,但寫文件的過程我看不到,原告也可以選擇調解不成立。最後花了3個多小時,才促成調解,做成調解紀錄,這是在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立的調解」、「(問:當天在場,有無人向原告表示如果不接受調解方案,將來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談的過程中,資方有提到如果要上法院,我們這邊也不是只有民事的部分,還有刑事的部分,所以要不要就做一個和解」、「(問:除原告主張之金額外,原告有無提到她對被告的民、刑事及行政上之主張?)印象中好像有提行政檢舉,我有告訴原告如果調解成立要撤回,但不確定有無寫在調解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5頁),依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語,被告僅指涉原告涉嫌犯罪,縱被告有意告發、告訴原告涉嫌犯罪,仍無不法,且依其語意與脈絡,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為上開言語之目的係為使原告放棄民事請求權或降低請求金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不法可言,無從認定上開言語係不法之脅迫。另證人乙○○證稱:「〔問:依調解結果,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38,000元(內含109年12月工資28,000元)和解,其意為何?〕一開始勞方認為她能領到資遣費,但資方拿出書面文件證明是勞方自己提出要離職,後來勞方提了很多訴求,我希望雙方能找一個方案,資方後來還提出很多勞方的一些缺失,甚至還要提出一些賠償的請求,所以如果沒有於勞工局調解成立的話,資方會向勞方提起損害賠償,故我向雙方表示能不能提出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金額,最後折衷的金額就是109年12月的工資再加上一些金額就是38,000元,中間經過多次休息、勞方與家人討論,最後雙方都能接受,我才做成調解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足認系爭38,000元調解方案係由證人乙○○斟酌原告與立立幼兒園雙方陳述及案件資料後所提出之建議,並經原告與立立幼兒園雙方自行衡量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後,乃均自主同意而成立系爭調解,殊難認定原告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上開言語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洵無可採。基此,被告上開言語既非不法之脅迫,且未致原告心生恐怖或意思自由受壓迫,而原告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亦非因被告上開言語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容屬無據。
⒊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調解委員及被告之詐欺,即謊稱領取之失業給付即為資遣費,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經查,證人乙○○證稱:「(問:當天有無提到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讓原告去申請失業給付,代替給付資遣費?)我不確定,我只記得我說不要是拘泥那兩張文件,由資方給予部分的金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方可以申請失業給付。資方有列舉很多勞方不適任的事由,既然如此資方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項資遣勞方,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勞方去申請失業補助」、「(問:有無向原告查核被告所指工作缺失狀況?)當然有,調解過程必須一一確認,而且當天調了3個多小時,勞方所指的事項資方都有一一回應。但兩造因為立場不同、觀點不同,我當下無法做事實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係證人乙○○就該案進行調解時,於綜合評價雙方所提主張及相關證據後所為之主觀判斷,尚難遽認該調解委員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圖,刻意對原告施以違背真實話語之詐術,誘使原告與立立幼兒園成立調解。且原告於調解會議如認被告之主張尚有疑義,亦可不於該次會議同意該調解方案,原告既非無機會或無時間就被告之主張為查證,卻仍然同意成立調解,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調解委員及被告之陳述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遭詐欺簽署系爭調解,並撤銷系爭調解云云,亦難採信。
⒋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乃動機錯誤。而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原告聲請調解之事項為「109年12月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頁),有關調查事實結果之文字,乃記載「勞資雙方對於勞方是否被資遣為非自願離職,雙方有爭執」,並非以同時領取全額資遣費及失業給付為聲請調解之重點,故縱系爭調解內容與原告之認知有所出入,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可言。況當事人同意成立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若存在於內心中之動機而未顯現於外,相對人自無從得知,是縱原告以為失業給付等於資遣費,始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既未舉證此事項為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並已形諸於外部意思表示,而為立立幼兒園所明瞭,且此認識錯誤非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僅屬存在內心之動機錯誤,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則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殊屬無據。
⒌原告固又主張已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調解之紀錄,兩造之爭議內容包括109年12月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調解結果除給付38,000元外,尚包括「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條件(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當事人係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勞僱關係離職所衍生之糾紛,歷經調解委員協調,最後雙方始同意以38,000元達成調解。雖原告主張調解委員及被告曾於調解時表示領取之失業給付即為資遣費,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詳如前述;調解時當事人本得各自提出己身之主張,對造如有質疑,亦可主張確認後再行調解,證人乙○○亦稱:「…期間休息好幾次,最後38,000元的金額我有詢問他們是否接受,最後原告選擇接受。原告一開始是有主張離職書是被逼的,她好幾次提到離職文件是被逼的情形下所寫,但我表示我只能看到文件,但寫文件的過程我看不到,原告也可以選擇調解不成立。最後花了3個多小時,才促成調解,做成調解紀錄,這是在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立的調解」、「…我只是說明如果案件進法院之後的風險,如果調解不成立,我也尊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5頁),則原告捨此未為,反於調解成立後始就此再為爭執,難辭過失之責,況由上述爭議內容及協調過程觀之,兩造願意成立調解之原因,既非以資遣費為唯一考量,亦難謂其為重要爭點有錯誤,原告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調解契約自仍有效。
⒍綜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第736條、
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37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
,有無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立立幼兒園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如前,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示,「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38,000元(內含109年12月工資28,000元)和解」(見本院卷㈠第20頁)。所謂勞方請求事項,依系爭調解申請書爭議要點記載:「⒈1/15至立立幼兒園領取薪資,資方拒絕給付109年12月薪資。⒉喪假完第一天(109/12/28)上班被資遣,並被迫寫自動離職書及終止契約書。⒊未領到資遣費」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29頁),且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未填寫金額,並已畫線刪除,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依此內容觀之,足認原告與立立幼兒園之和解範圍並未包括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在內。再者,系爭調解結果第6項亦載明,勞資雙方均明示拋棄離職所生之其他請求權,足見原告與立立幼兒園已約定雙方均不得再向對方要求離職所生之其他請求,原告當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再以非自願離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37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65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立立幼兒園,至109年12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原告於109年度依法應有特別休假15日,而原告已休13.5日,有被告提出之職員簽到表、教職員請休假登記簿、行事曆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卷㈡第283至291頁),以一日工資933元(計算式: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400元〔計算式:933×(15-13.5)=1,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17,980
元,有無理由?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
經勞保局按其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3,800元之60%計算,並已領取自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4日共計14,280元,此有勞保局110年3月17日保普核字第11007108113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又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8,792元,亦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41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是原告所請領之失業給付即有短少3,000元〔計算式:(28,800-23,800)×60%×1=3,000〕,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雇主即立立幼兒園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3,000元,為有依據。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於110年3月開始
任職於第三人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為證,信屬真實,則原告於請領1個月之失業給付後即提早就業,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一次發給剩餘5個月之失業給付金額50%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又因立立幼兒園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勞保局僅得按其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3,800元發給原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是足認原告受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之損失共計7,500元〔計算式:(28,800-23,800)×60%×5×50%=7,500〕。
⒋綜上,原告請求立立幼兒園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000元及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差額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差額17,400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
1項規定,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上述月投保薪資,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且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亦各有明定。
⒉原告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立立幼兒園居於
雇主地位,自屬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又原告之父黃光雄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571頁),原告原得請領按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即28,800元計算之3個月喪葬津貼86,400元(計算式:28,800×3=86,400)。乃立立幼兒園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勞保局按原告之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後,僅發給原告喪葬津貼71,400元(見本院卷㈡第213頁),造成原告受有喪葬津貼差額之損失15,000元(計算式:86,400-71,400=15,000),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立立幼兒園賠償喪葬津貼短少金額15,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差額98,745元,有無理由?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迄今尚未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據以計算其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未確定,其是否將因立立幼兒園低報薪資而罹受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即屬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所謂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98,745元,難謂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3,145元,有無理由?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立立幼兒園所訂定之差勤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本單
位工作時間為依不同職務調整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休息時間為1-2小時依本單位作息表為準。休息時間可外出不扣工資但需簽退及簽到,職工同仁休息時間,不需提供勞務。作息表(輪值表)由單位主管排定之」(見本院卷㈡第339頁),觀諸教職員午間輪休表說明欄記載:「午休輪值及休息安排以12:00-13:00及13:00-14:00二時段」、「不在輪值表員工休息時段為12:00-14:00兩小時」(見本院卷㈠第491至524頁),則參與輪值者,雖中午午休須輪值1小時,然得休息1小時,衡平並不影響員工之權益。又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立立幼兒園既已決定由原告等員工輪值午休之教職員工作,則按其性質本即有輪值之性質,況原告與其他員工均係輪值而非每日為之,實不至長期影響其休息時間。且依原告108年8月至109年12月之教職員午間輪休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91至524頁),輪值日雖中午午休須輪值1小時,然得休息1小時,非輪值日則得休息2小時,可見該表僅排定輪值順序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每月有加班6次,每次2小時之事實,原告據輪休表記載,主張中午時段有延長工時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者,依加班費領據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9至331頁),立立
幼兒園已按月給付平日加班費,其計算原告之平日加班費係以2小時以內,以1.33倍計算,且其計算加班費之金額,均未低於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核發加班費之規定。
⒋綜上,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事實,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給付之加班費,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費,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0,64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原告在本件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30,646元,並不在系爭調
解範圍內,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辯稱本項為系爭調解之範圍所及云云,難認可取。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41頁),原告於102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立立幼兒園應為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是立立幼兒園應補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差額為30,646元(詳如附表)。
㈨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一併請求自109年12月28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惟查:
⒈關於准許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00元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之規定,自原告離職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算利息。
⒉關於准許之差額損失25,500元部分(計算式:3,000+7,500+1
5,000=25,500),此為未定給付期限之給付,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之民事補正狀係於111年5月30日送達立立幼兒園(見本院卷㈠第159、161頁),應自立立幼兒園受催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算利息。
⒊從而,原告請求利息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立立幼兒園給付26,900元(計算式:1,400+25,500=26,900),及其中1,400元自109年12月28日起,其餘25,500元自111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立幼兒園提繳30,64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