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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官小琪被 告 曾囿傑即禾豐織品傢飾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0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瑋婷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15元,及其中67,128元自民國102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之利息、其中39,186元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74,401元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9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01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同)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瑋婷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127586、43630號)並於106年4月28日送達被告後,嗣經執行法院以移轉命令(106年11月22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62.31%、110年9月6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均為100%)就訴外人劉瑋婷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依訴外人劉瑋婷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其每月薪資如附表「每月薪資欄」所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81,276元(即自107年6月起至110年3月止依前開移轉命令計算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2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不惟喪失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易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取得。又移轉命令,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1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僅於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又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前開移轉命

令為證,並有劉瑋婷之勞保投保及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劉瑋婷107年至111年勞保投保資料,各年勞保投保薪資依

序為22,000元、23,100元、23,800元、11,100元、11,100元,而臺中市政府公布107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3,813元、13,813元、14,596元、14,596元、15,472元,其中劉瑋婷自109年9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11,100元,明顯未達前開109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更遑論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依前開規定,該段期間之薪資52,171元(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押總額各29,971元、22,200元)不得強制執行。準此,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105元(181,276-52,171=129,1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9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伶純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每月薪資 月份數 比例 扣押總額 1 107年6月至107年12月 22,000 7 62.31% 31,985 2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23,100 12 62.31% 57,574 3 109年1月至109年8月 23,800 8 62.31% 39,546 4 109年9月至110年9月 11,100 13 62.31% 29,971 5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 11,100 6 100% 22,200 合計 181,276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