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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原 告 劉佳樺被 告 李育騰即李師傅養生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2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4,0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特別助理,從

事影像剪輯、拍攝、招生邀約等職務內容,兩造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每月15日及25日分2次給付。嗣被告受疫情影響,自110年5月17日起暫停營業,惟期間被告仍交辦工作,詎料被告於110年6月15日發薪日突然與原告協商,希望以開立本票之方式給付110年6、7月之薪資,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分別開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6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元及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7月15日、票面金額40,000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於110年7月15日匯款10,000元,以完整支付7月分薪資。嗣因原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僅能夜間兼職,兩造遂約定薪資自110年8月起調降為35,000元,然被告未如期支付薪資,並於110年8月20日片面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原告迫不得已,僅得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10年9月28日進行調解,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由於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且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爰依後述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6月薪資50,000元、7月

薪資差額40,000元,8月薪資35,000元、9月16日至27日薪資14,000元,合計139,000元(計算式:50,000元+40,000元+35,000元+14,000元=139,000元),爰依兩造勞動關係請求之。⒉資遣費部分: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為110年4月15日起同年9月28日迄,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4,000元,是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0,023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⒊預告工資部分:原告離職前月薪為35,000元,日薪為1,167元

,原告任職3個月以上1年未滿,預告期間為10日,應可請求11,670元預告工資,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請求之。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總額為234,000元,

依法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14,040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4,040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帳戶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本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19號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0、10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茲就原告上揭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⒈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49,0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應領取110年6月薪資50,000元、7月薪資差額40,000元,8月薪資35,000元、9月16日至27日薪資14,000元,合計139,000元,惟原告前同意被告以本票清償110年6、7月工資,並實際收受票面金額合計90,000元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新債務確定無法履行,則原告仍主張被告應清償110年6、7月薪資共90,000元,難認有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積欠工資49,00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023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4,000元,已如前述,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23元,應屬有據。⒊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11,670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經查,兩造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動終止,則被告自無庸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不應准許。⒋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4,0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總額為234,000元,依法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14,040元,惟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4,040元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共計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9,023元(計算式:積欠

工資49,000元+資遣費10,023元=59,023元)及請求被告提繳14,040元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資遣費之請求,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屆期未給付,且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3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23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提繳14,040元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