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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57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台中市私立佳譽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潘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葉志中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文魁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路○○○000 0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就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原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於111年3月11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請求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案,雖成立系爭和解,但系爭和解係在請求人下述認知有誤之情形下成立,應認有和解無效之原因。㈠請求人從未資遣相對人,而是因為相對人未依規定施打疫苗,按規定不得進入補習班或從事相關業務,故請求人先請相對人於10月過後再協調排班;且八年前相對人自稱退休公務員不願繳稅,故雙方約定毋庸打卡上下班,僅成立承攬關係,而因相對人亦不願投保勞、健保,故每月自請求人處領有勞、健保補助金1,500元,詎料相對人卻於八年後背信提告,顯然是敲詐之不法行為;又相對人除了接送小孩之承攬工作外,並未有其他工作,但相對人顯然於成立系爭和解時說謊詐欺。㈡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志銘自110年10月25日開始因泛焦慮症持續就診、領藥,而成立系爭和解時,焦慮症發作,且開庭前一日幾乎未入睡,導致無法做出正確判斷。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請求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且無資遣等情事,惟此主張與本件和解成立本身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無相關;且請求人與相對人既於111年2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不得再於和解後復主張原案之實體事由請求繼續審判;而政府於去年9月間並未強制規定司機須打疫苗,此為請求人牽拖之詞等語,並聲明駁回請求人繼續審判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係指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言,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另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

㈡請求人未指明系爭和解有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具繼續審判之理由:

請求人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屬承攬關係、請求人未曾資遣過相對人、因相對人不願意繳納稅款、不願意投保勞、健保,故請求人始未替其投保等情,均屬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兩造已然存在之爭點,且為請求人於和解前所明知,請求人經考量各項實體及程序利益後,與相對人合意成立系爭和解,不能認為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之情事。此外,請求人並未提出系爭和解有其他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的事由存在,僅據和解成立前已然知悉且存在之爭點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係屬無效,聲請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㈢請求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成立時,有訴訟上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具繼續審判之理由:

請求人雖稱其訴訟代理人王志銘於成立系爭和解時焦慮症發作且前一日徹夜未眠影響其決策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查:請求人所提其訴訟代理人之健康存摺資料,雖證明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患有焦慮症、並曾服用抗焦慮症藥物,但不能證明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時,係在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下所為,且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之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仍由法官協同進行爭點整理,並提出答辯,可見請求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並無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難認系爭和解有訴訟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原案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請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