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66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 人 鍾奇維被 告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富田訴訟代理人 林幸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朝龍積欠原告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1,448元等債務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持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38號於108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李朝龍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及各類獎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復於同年3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以李朝龍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惟原告後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221號扣押李朝龍之薪資所得,始知李朝龍於108年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56萬200元,並未有如被告異議李朝龍非其員工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李朝龍對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之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李朝龍為被告之工程包商,有承攬工程才有報酬,並非受僱於被告。李朝龍所領取為承攬報酬,因其未成立商號,故就承攬報酬以薪資名義為其報稅;如業主要求,被告始於工程期間為其加保勞保。李朝龍於108年1月16日並未任職於被告,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李朝龍對被告確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李朝龍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李朝龍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不明,將致原告受其債權不能滿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本院105年8月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82338號債權憑證、李朝龍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109至11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26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338號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持有本院105年8月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82338號債權憑證
,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李朝龍、戴裕誠,債權金額為18萬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李朝龍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262號於107年11月28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將李朝龍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在超過1萬6,57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上開執行事件再於108年1月2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將前揭扣押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8年1月8日收受移轉執行命令。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經上開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5日撤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
㈢原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李朝龍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38號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李朝龍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在超過1萬6,57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08年1月2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再於同年3月5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將前揭扣押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於同年3月7日收受移轉執行命令。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以李朝龍於108年1月16日離職,無薪資債權可資扣押為由,對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上開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5日以原告撤回執行之聲請為由,撤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
㈣依李朝龍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李
朝龍108 、109 年度分別自被告受領報稅代碼「50」之「薪資所得」56萬200元、54萬4,200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李朝龍對被告自108年1月起有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李朝龍對被告自108年1月起有無系爭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李朝龍對被告自108年1月起有系爭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李朝龍對被告自108年1月起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李朝龍對被告自108年1月起有系爭債權存在,
雖以李朝龍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李朝龍於被告之勞保加、退保申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267至274頁)。惟查:
⒈勞工保險條例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均有社會保險之性質,是否
加入勞保,與雙方間契約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並無必然關聯,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然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之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可知。參酌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内容。是被告縱有為李朝龍投保勞保之事實,衡諸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若受領勞務者願為勞務提供者支付保險費,亦僅係依其間契約所約定之福利事項,不因此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與李朝龍間有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從據此認定李朝龍與被告間之勞務報酬債權即為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
⒉再觀諸被告為李朝龍加、退保勞保之申報表,李朝龍於被告
之加退保期間如附表所示,足見李朝龍自104年起,即多次於被告處加、退保勞保,加保期間均甚短暫,被告與李朝龍間是否有繼續性之僱傭關係存在,已屬有疑。參以李朝龍確於108年1月16日自被告處退保勞保,則縱李朝龍與被告間可能曾經存在僱傭關係,仍無從證明系爭執行命令於108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時,李朝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及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
⒊至被告雖於108年、109年間給付李朝龍報酬56萬200元、54萬
4,200元,固均以薪資所得申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李朝龍上開金額為薪資等語。然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所得稅之徵收係政府行政管理事項,非規範私法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何者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縱個人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亦不必然均屬工資。衡諸民法債編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對價。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從而,納稅義務人如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特定身分者,縱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並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縱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即由被告為李朝龍扣繳薪資所得,亦難遽謂李朝龍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薪資。是被告於108年、109年以薪資所得申報李朝龍所得報酬56萬200元、54萬4,200元乙情,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報酬予李朝龍之事實,不能作為被告所為上開給付係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朝龍對被告自108年1月起有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李朝龍對被告自108年1月起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李朝龍對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附表:李朝龍於被告勞保加、退保情形編號 加保日 退保日 備註 1 104/10/26 104/10/30 2 105/01/26 105/02/01 3 105/11/23 105/12/08 4 107/08/16 107/08/22 5 107/09/08 108/01/16 6 108/11/15 109/06/08 僅投保職災保險 7 109/06/08 1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