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70號原 告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 告 新航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錫徽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2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5,96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9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更正聲請狀(本院勞訴字卷第87頁)及於同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勞訴字卷第83頁),確認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55元,及其中299,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9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撤回國定假日工資之請求。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訴之聲明,然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項目之金額,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6年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
,負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區(含彰化、臺中、南投、豐原)、雲嘉南地區(含澎湖地區)各加油站之廣告招牌架設業務接洽及工地監工等業務,平均日薪為1,507元。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據實核算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業績獎金予原告,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於離職之際,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卻遭被告拒絕,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業績獎金,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加班費299,916元:
原告於106年8月至109年5月間,下班時間即上班日下午5時30分以後,時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彭淑珠、被告之客戶、中油公司各地區之加油站負責人以LINE通訊軟體處理公務,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合計299,916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83,639元:
原告於105年至109年之工作年資為9年至1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有特別休假15日至19日,合計85日,扣除已請休特別休假日數後,尚有55.5日未請休,以平均日薪1,50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639元。
⒊業績獎金30,000元:
被告同意自109年4月起,就原告之業績另行核發業務獎金,約定核發獎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開出之發票請款未稅金額達150萬元以上時,加發給原告當月發票請款總金額1%之業績獎金。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開出之發票請款未稅總金額均達150萬元以上,暫以15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被告於109年4月、5月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各15,000元,合計30,000元。
⒋勞工退休金差額25,968元:
原告於104年2月至109年5月每月實領薪資與被告實際為原告提繳之月提繳薪資不符,被告顯有短少提繳之情事,合計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25,968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55元,及其中299,34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5,9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㈠加班費部分:
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立勞動契約書,其中第22條規定原告應遵守被告訂立之工作規則,原告亦於遵守工作規則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工作規則第19條即有規定,原告如欲加班,應先提出加班申請單,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申請加班費,且加班以0.5小時為計算,延長工時未達0.5小時者不視為加班。
原告清楚上開加班規則,且原告任職期間亦曾多次依上開規則提出加班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加班時數。惟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均未於當月提出加班申請,被告無從判斷原告之加班有無其必要性,違反工作規則,原告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依工作規則申請並經被告認可之加班時數,會折算為可補休日數,扣除已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如有剩餘特休日數,會在年底時,以特別休假未休獎金發放予原告。原告於105年至109年已請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序為:10.75日、14日、5日、16.875日、11.63日。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係於107年1月1日始公布,則105年、106年之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可歸責於被告,應視為原告已放棄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不應再計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至於107年至109年之未休特別休假,被告均已折算薪資並給付原告。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無理由。
㈢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他人挖角原告之條件,被告於109年4月6日向原告提出被告認為可行之條件,即原告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惟原告於當日中午即拒絕被告。該業績獎金方案僅是被告與原告協談調薪時所提出之條件,既然原告已拒絕,則此方案自然作罷,故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業績獎金,原告請求業績獎金為無理由。
㈣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依法令規定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如法院認為福利點數應計入薪資,則對於原告主張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25,968元,被告不爭執。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6年起至被告任職,兩造於109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5月31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203元、平均日薪為1,507元。
㈢原告於100年間簽立如被證4之新航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遵守「工作規則」同意書,並知悉100.1.3.版本之工作規則。
㈣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曾提出被證3、5之加班申請單。
㈤原告於105年至109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
㈥104年至109年之每年國定假日日數各為12日;自104年6月至109年5月止,國定假日日數合計為60日。
㈦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合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2,418元。
㈧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以月投保薪資級距22,800元;自104
年7月1日起,以月投保薪資級距27,600元;自105年11月1日起,以月投保薪資級距31,800元;自107年9月1日起,以月投保薪資級距36,300元;自109年4月1日起,以月投保薪資級距42,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9年6月2日退保。
㈨兩造於109年8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如原證2。
㈩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係以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
除被證2、4、19、20外,卷附其餘卷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既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即應以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為要件。若勞工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延長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惟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均應認為勞雇雙方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⒉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加班日數合計738日
,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勞簡字第33號卷一第239至623頁、勞簡字第33號卷二第11至261頁)為證。然核對該等對話內容,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錫徽或其配偶彭淑珠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主動向原告指示工作,且經原告回復並執行工作,足以認為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意思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外;其餘對話內容,或為鄭錫徽、彭淑珠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向原告為工作指示,或為鄭錫徽、彭淑珠向原告為工作指示但未見原告執行工作,或為原告自行向鄭錫徽、彭淑珠回報工作進度而其等僅表示知悉或被動回復,或為原告與客戶、廠商、同事間聯繫工作事項,或為無法辨別是否與工作相關,均無法認為原告係基於被告明示之意思而為被告提供勞務,或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之情事。
⒊兩造於100年1月31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2款(勞簡
字第33號卷二第284頁)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因業務或營業需要延長乙方(即原告)工作時間時經乙方提出申請核准後以加班計算。」且原告於105年至109年,曾填具加班申請單,依序向被告申請加班費6次、4次、3次、15次、1次,此有請假加班明細表、加班申請單(勞簡字第33號卷二第309至327頁,勞訴字卷第25至52、95至120頁)為證,可見被告確實設有加班申請制度,且原告對於被告設有加班申請制度,及其加班應得被告同意等情,均知悉甚詳。原告既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為加班申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原告係基於被告明示之意思而為被告提供勞務,或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就延長工作時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⒋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依卷附工資明細(勞簡字第33號卷一第37至59頁)所示,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09年5月止,除106年1月外,均以福利點數名義,按月發給原告11,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款項。被告陳稱:福利點數屬考核獎金,原告工作如無疏失,每月平均可取得12,000元之考核獎金等語(勞訴字卷第66頁),依其性質應屬工作獎金,為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報酬,且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自屬工資。
⒌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業經原告分別向被告申請8小時加
班費,此有加班申請單(勞簡字第33號卷二第315頁)為證,且該加班時數已計入當年度特別休假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加班費。附表一編號1、2、5至7部分,參酌兩造之主張或答辯、LINE對話時間長短、指示工作內容,認定原告之加班時數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所主張之當月時薪金額既未逾各月實際時薪金額,自為可採;依照上開標準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各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5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原告於105年至109年曾填具加班申請單,依序向被告申請加
班費6次、4次、3次、15次、1次,折算加班日數依序為4.5625日、3日、2.625日、15日、1日;又原告於105年至109年請休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0.75日、14日、5日、16.875日、
11.63日;此有請假加班明細表、加班申請單、請假單(勞簡字第33號卷二第309至327頁,勞訴字卷第25至52、95至120頁)為證。原告雖主張:原告部分假別係請休事假,而非特別休假等語(勞訴字卷第123頁)。然依上開請假加班明細表、請假單所示,原告除請休病假、喪假外,其餘請假事由雖有「休假」、「事假」之分,但在請假加班明細表上,均列載在事假日數內,且依卷附工資明細(勞簡字第33號卷一第37至59頁)所示,不論是「休假」或「事假」,被告均照給工資,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扣減事假期間之工資。參以被告答辯:被告係將原告申請之加班時數折算成補休日數,計入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等語(勞訴字卷第21頁),可見不論是「休假」、「事假」,性質上應屬於加班補休或特別休假。
⒉原告於105年至109年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序為15日、16日、17
日、18日、19日,加計折算加班日數4.5625日、3日、2.625日、15日、1日,再扣除已請休特別休假日數10.75日、14日、5日、16.875日、11.63日後,原告於105年至109年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依序為8.8125日、5日、14.625日、16.125日、8.37日。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每年年底時,已將特別休假未假工資折
算並給付原告等語,並提出簽收單(勞簡字第33號卷二第505至509頁)為證。然原告既否認該簽收單之真正(勞訴字卷第62頁),而該簽收單上亦無原告之簽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確實包括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係於107年1月1日始公布,10
5年、106年之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可歸責於被告,應視為原告已放棄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該條項係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而原告所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發生於000年至109年,其中105年部分,固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74年2月27日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79年9月15日發布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雖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然勞動部已於106年1月18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上開79年9月15日函文而無適用餘地。是雇主如主張勞工於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修正施行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債權不存在,亦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⒌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勞工受僱當日起
算每一週年之期間或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屆滿之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請假加班明細表所示,原告之特別休假係採用曆年制。而原告係採取月薪制,且於105年至108年之每年12月工資依序為37,851元、41,271元、37,851元、39,632元;109年5月離職當月之工資為60,897元;此有工資明細(勞簡字第33號卷一第37至59頁)為證。依照前揭規定計算,原告於105年至109年之特別休假未休1日工資依序為1,262元、1,376元、1,262元、1,321元、2,030元。原告主張105年至109年之特別休假未休1日工資均以1,507元計算,關於109年部分,既未超過前揭規定基準,自為可採;至於105年至108年部分,既已逾越前揭規定基準,自應依照前揭規定基準計算。
⒍原告於105年至109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
序為11,121元(1,262元×8.8125日=11,121元)、6,880元(1,376元×5日=6,880元)、18,457元(1,262元×14.625日=18,457元)、21,301元(1,321元×16.125日)、12,614元(1,507元×8.37日=12,614元),合計為70,373元。
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373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業績獎金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自109年4月起,另行核發業務獎金給原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獎金計算方式資料(勞訴字卷第7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該獎金計算方式資料既無兩造之簽名,復未記載兩造就業務獎金達成協議之相關文字,不能認為兩造就109年4月起另行核發業務獎金給原告等情,業已達成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就109年4月另行核發業務獎金給原告,確有達成合意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30,000元,即屬無據。
㈣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並未將福利點數納入實際工
資,據以計算月提繳工資金額,如法院認為福利點數應計入工資,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25,968元等情,既為被告不爭執(勞訴字卷第23頁)。而被告發給原告之福利點數,屬於工資,亦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9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或各特別休假年度終了時發給,且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勞簡字第33號卷二第269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5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96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