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3號原 告 廖孟玲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

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193,27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7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補提繳新臺幣61,0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如以新臺幣254,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如以新臺幣193,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9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糾紛所衍生,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之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15,7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112年5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揭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37,9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37,9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補提繳61,0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於112年5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再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93,2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93,2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61頁)。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6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

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勝利補習班),惟係以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下稱佳育補習班),以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雇主,被告勝利補習班及佳育補習班(下稱被告補習班)應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受雇於被告補習班,擔任英文課程教師之工作。被告補習班於每月10日、15日,分二次發給原告前一個月之應領薪資,原告第一筆薪資數額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0月止為20,000元,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為30,000元,第二筆薪資數額則係依原告當月執行電輔、電訪等工作後計算發放。㈡自110年5月份起,因疫情之緣故,被告補習班即陸續有不正

常發放薪資之情形,嗣因有其他教師提及薪資、勞工投保、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相關問題,原告即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補習班實際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之情形,始發現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以及為原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有高薪低報、以多報少之情事,為此,原告於110年10月中即向被告補習班指派之主管反應,請求被告補習班應予處理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補習班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前後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之訊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補習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若認原告前於110年10月27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補習班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補習班未給付原告110年10月份薪資,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之送達,對被告補習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10年11月11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惟兩造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積欠薪資: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被告補習班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被告補習班迄今均給付原告110年10月份應領之薪資共55,310元,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補習班自應給付積欠薪資55,310元與原告。

⒉資遣費:原告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

告補習班,年資共計4年又115日,又110年5月至7月間因實施疫情警戒第三級故不計入離職前6個月之計算,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應領薪資110年10月1日至27日為49,779元、110年9月為40,500元、110年8月為45,816元、110年4月為40,200元、110年3月為40,400元、110年2月為40,000元、110年1月28日至110年1月31日為5,367元,平均工資46,436元【計算式:(49,779+40,500+45,816+40,200+40,400+40,000+5,367)÷181×30=43,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93,715元(計算式:〈4+115/365〉×0.5×43,436=93,715)。

⒊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於106年7月5日到職,自107年1月5日

起,應有3日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07年7月5日起,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08年7月5日起,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09年7月5日起,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10年7月5日起,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權利。原告於在職期間實際請休特別休假之情形,乃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特休日期」欄所示,原告尚有24日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原告實領之薪資數額55,310元計,則就原告於在職期間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24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共44,248元之工資(計算式:55,310元÷30日×24日=44,248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8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補習班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以高薪低報,短少提撥,亦因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罰鍰。原告每月實際向被告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參照歷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退休金提繳級距及標準,被告補習班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應如附表三「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就被告補習班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所造成之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佳育補習班應補提繳61,0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93

,2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93

,2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補提繳61,0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以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應聘於被告補習班時稱其有大學畢業,雖經被告補習班

要求卻一直未提出畢業證書,聲稱其畢業證書遺失云云,被告補習班本於誠信均信其說,然經原告本次惡意曠職事件後,被告補習班方起疑心上網搜尋,發現根本無法尋得原告之畢業紀錄,與原告遲遲未提出大學畢業證書之事實對映下,原告顯然有使被告補習班誤信其為大學畢業而聘僱其為班主任之情事,且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8、29日、11月1日均曠工未依規定請假,被告補習班已於110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補習班於111年7月15日民事答辯狀為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高薪低報」、「以多報少」之情事,原

告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7,000元。全勤獎金:若當月全勤,則可得2,000元之獎金。教學津貼:若無外師、僅中師單獨授課,每小時為250元;若搭配外籍教師授課,每小時為100元。其他:代課或其他工作之經常性給付,若當月底薪、全勤、教學津貼不足最低基本工資,亦會以此部分補足至基本工資。人數紅利獎金:學生總數若有增加或無流失,則發給之獎金。電輔電訪輔導鼓勵獎金:為鼓勵帶班教師協助行政人員撥打電話訪問或輔導課業,以減輕行政人員之工作,故以電話輔導:20元/通、電話訪問:10元/通、課後輔導:20元/次等獎金以獎勵教師。原告之電輔、電訪次數並非每個月固定,且被告班內行政人員工作日誌可知,電輔、電訪、輔導、代課實為行政人員之工作,原告職務為美語老師及行政主管,電輔、電訪、輔導、代課並非其主要工作內容,足認其每月所領取鼓勵獎金僅係被告鼓勵美語老師支援行政老師工作而設,並非工資。堪認電輔、電訪、輔導、代課被告並未硬性規定美語老師需要去做而具有薪資對待給付之勞務性質,僅為獎勵性質,非屬薪資一部。

㈢依上開原告薪資結構可知,原告每月薪資實質上僅為2萬餘元

,原告雖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約4萬餘元,被告補習班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以多報少等情事,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並未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規定及原告之薪資獎金明細表可知,原告每月之薪資非如其主張之4萬餘元,故被告補習班亦未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原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主張被告補習班有高薪低報等情事,惟依勞保局之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可知,勞保局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月份為110年2月,而細觀原告之工資明細,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工資分別為22,600元、24,750元、21,450元,則依上規定,被告於110年2月依照前3個月平均工資,即無高薪低報之情形。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特休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均無理由。

㈣若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理由,其主張計算特休未休工資及

資遣費亦無理由。原告之特別休假制度兩造約定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之週年制,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約定若年度終結未休畢之日數仍可遞延至次一年實施,原告特別休假雖餘3日未休畢,惟本件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起並未實際提供勞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於法無據。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20,870元【計算式:(23,750元+23,750元+23,500元+17,000元+21,000元+19,000)÷(31日+30日+31日+31日+30日+31日)x30=20,870元】,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應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亦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10月份薪水云云。惟查,被告早

已備妥原告110年10月份之薪水,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得領取之,而原告卻遲未領取其薪水,依上規定,被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係原告遲未領取,自應負遲延責任,不得請求此部分利息。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㈠兩造間有於110年2月1日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即反訴原告)、乙(即反訴被告)雙方欲提前終止契約,除經兩造合意或因遭受自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件外,契約之一方對另一方,應負相當之違約賠償(17,280元)及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簽約金20,000元整。」,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起即曠職未依規定請假,而反訴原告雖已於110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反訴被告無故曠職之情形實,已造成反訴原告班內排班之困難而有另行支付費用尋找代課老師等情形,反訴原告應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280元,並應返還簽約金20,000元。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無

故曠職,致反訴原告不及於反訴被告所任職之T4X、T6V、M12O班級安排教師授課,而不得以乃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1月1、4、5日將上開班級暫時停課並退費共計23,800元,嗣反訴原告另行臨時安排教師授課並額外支出42,000元,故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無故曠職之行為而受有共計65,800元之損害。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08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㈠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明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有關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上開約定有效,惟兩造間上開約定之真意,應僅限於反訴被告無故自請離職之情形下,方有其適用;惟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有各項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此其中,有關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在職期間針對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確有「高薪低報」、「以多報少」之情事,亦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是本件反訴被告並非無故自請離職,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280元、簽約金20,000元、損害賠償65,800元,應顯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1月1、4、5日暫

時停課,而致退費共23,800元部分,其係因反訴原告基於經營決策所做之決定,要與反訴被告離職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又就反訴原告主張其另行安排教師進行授課所支出之42,000元部分,其亦係為了履行其授課之義務,所為之必要性支出,且反訴原告亦獲有學生所繳交學費之收入,是反訴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亦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㈢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56至258頁):

一、本訴部分: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6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勝利補習班(見原證二),

惟以被告佳育補習班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見原證三) ,勝利補習班與佳育補習班具有「實體同一性」。

⒉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傳遞方式(見原

證六) ,以被告補習班違反勞工法令為由,對被告補習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1月1日同樣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傳遞方式(見原證七) ,再次以被告補習班違反勞工法令為由,對被告補習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有關被告補習班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經原告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提出檢舉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 年12月20日保費團字第11013583274 號函(見原證九)。

⒋原告於離職前係擔任被告補習班之美語老師及兼任主管職務。

⒌原告每月之薪資均分二次以現金方式發放,第一次發放固定

金額,其簽收單據如被證十二及原證十二「薪資領用明細表」所示,被告未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完整簽收單據;第二次發放不固定金額,且無簽收單據。

⒍原告在職期間已請休特別休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兩造不

爭執特休日期」欄所示(兩造另有爭執部分,將列於兩造爭執事項)。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薪資有無理由?⒉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數額為何?(被告抗辯:被告

有提出被證9、10薪資明細)⒊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基金個人

專戶,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兩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協商約定特休未休畢日數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於110

年10月27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不爭執事項:

⒈反訴被告自106 年7 月5 日起受雇於反訴原告,並於110 年1

0月28日即未至反訴原告班內上班,反訴原告於110 年11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反訴被告「台端未依法請假無故未到班,以曠職處理,台端所造成之損害本公司將依法求償。」⒉兩造間簽訂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欲提前終止契

約,除經兩造合意或因遭受自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件外,契約之一方對另一方,應負相當之違約賠償(17280 元)及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簽約金20000 元整。

⒊反訴原告因於110 年10月29日、110 年11月5 日、110 年11

月1 日、110 年11月4 日停課,而退費總計2 萬3800元(被證16);因另行臨時安排教師授課並額外支出4 萬2000元(被證17)。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賠償17,280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簽約金20,000元,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牴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㈡反訴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的約定)⒉反訴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退費損失23,800元及安排代課教師費用支出42,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補習班,被告勝利補

習班與佳育補習班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傳遞方式,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10年11月1 日同樣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傳遞方式,再次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關上開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經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2月20日保費團字第11013583274號函。原告於離職前係擔任被告補習班之美語老師及兼任主管職務。原告每月之薪資均分二次以現金方式發放,第一次發放固定金額,其簽收單據如被證十二及原證十二「薪資領用明細表」所示,被告未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完整簽收單據;第二次發放不固定金額,且無簽收單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補習班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0日保費團字第11013583274號函、薪資領用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第47至61頁、第277至283頁、第40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第一筆薪資數額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0月止為20,000元,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為30,000元,其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薪資合計」欄所示等情,有薪資明細、薪資領用明細表、原告在職期間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52頁、第277至283頁、第409頁、卷㈡第239至241頁)。再參證人李采萱於111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因為原告是主管,第一次領取的金額固定為30,000元。前面第一筆金額加上第二次金額都是當月的總薪資,第一筆薪資30,000元發放係由行政櫃台發出去,第二筆係老闆算完總薪資扣除第一筆30,000元剩餘的錢後給付;證人陳厚安於111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被證10正面看過,背面沒有看過,被證1 在職期間沒有看過,如果從被證10的資料統整過後來看被證1,算底薪、全勤、教學時數是第一筆,人數、紅利、獎金、電話輔導、電訪輔導、福利獎金加起來總計是當月的,與我的薪資計算不一樣,我們美語老師第二筆發放是底薪加上電輔、電訪、人數獎金,勞健保在第二筆扣掉。證人林雅萱於111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與原告都是主管,主管的薪資計算方式與美語老師或行政人員計算方式,基本是一樣,主管有比較多的工作內容,所以會有額外獎金,主管薪水因為有做管理的部分。一定會比美語教師薪水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1頁、第337頁、第371至372頁),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尚屬相符,原告主張其薪資其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薪資合計」欄所示,應屬可採。

㈢茲將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說明: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補習班既積欠原告110年10月之工資55,310元元,依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⒉補提撥退休金:⑴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佳育補習班有未足額提撥原告之退休金,有勞保

局110年12月20日保費團字第11013583274號函、112年3月27日保費團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1頁、卷㈡第37至201頁)。是以附表三「應提繳金額」欄計算,被告應補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三「差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共計61,06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61,068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二年未滿

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⑵原告自106年7月5日起任職被告,自107年1月5日起,應有3日

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07年7月5日起,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08年7月5日起,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09年7月5日起,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10年7月5日起,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權利。原告於在職期間實際請休特別休假之情形,乃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特休日期」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尚有24日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原告實領之薪資為55,310元,已如上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習班應給付原告共44,248元之工資【計算式:55,310元÷30日×24日=44,248元】,即屬有據。

⒋資遣費:

⑴被告補習班確實有未依法投保勞健保、未覈實提繳勞工退休

金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至於被告補習班抗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應聘於被告補習班時稱其有大學畢業,雖經被告補習班要求卻一直未提出畢業證書,而聲稱其畢業證書遺失,原告顯然有使被告補習班誤信其為大學畢業而聘僱其為班主任之情事,被告補習班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是勞工如認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傳遞方式,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生效,縱被告嗣後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亦不影響其效力。

⑵原告任職期間其中110年5月至7月間因實施疫情警戒第三級,

薪資部分係領取紓困金,有紓困金領據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51頁),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扣除該三個月,應屬有據。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應為110年10月1日至27日為49,779元、110年9月為40,500元、110年8月為45,816元、110年4月為40,200元、110年3月為40,400元、110年2月為40,000元、110年1月28日至110年1月31日為5,367元,平均工資46,436元【計算式:(49,779+40,500+45,816+40,200+40,400+40,000+5,367)÷181×30=43,436)】,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3,715元【計算式:(4+115/365)×0.5×43,436=93,715】,洵數有據,應有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部分,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9日送達被告佳育補習班(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佳育補習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73頁);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告勝利補習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佳育補習班自111 年6月20日起、被告勝利補習班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勝利補習班、被告佳育補習班給付原告193,273元【計算式:55,310元+44,248元+93,715元=193,273元】及被告佳育補習班自111年6月20日起、被告勝利補習班自11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另請求被告佳育補習班提繳61,0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6年7月5日起受雇於反訴原告,並

於110年10月28日即未至反訴原告班內上班,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反訴被告「台端未依法請假無故未到班,以曠職處理,台端所造成之損害本公司將依法求償」,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反訴原告因於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4日停課,而退費總計23,800元;因另行臨時安排教師授課並額外支出42,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通訊軟體截圖、停課退費表、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9頁、第327至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記載甲(即反訴原告)、乙(即反訴

被告)雙方欲提前終止契約,除經兩造合意或因遭受自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件外,契約之一方對另一方,應負相當之違約賠償17,280元及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簽約金20,000元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頁),係反訴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為約定,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判斷其是否顯失公平。該約定以反訴被告除經兩造合意或因遭受自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件外,欲提前終止契約時,反訴原告不論任何原因即得請求違約賠償17,280元、返還簽約金20,000元,顯係加重反訴被告之責任,且因此不當限制反訴被告行使自由離職之權利,再考量反訴被告僅係提供勞務獲取工資,且在勞動契約關係中為相對弱勢之一方,對於合約難有磋商變更之餘地,按其情形,堪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對反訴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況被上訴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切結書以「除經兩造合意或因遭受自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件外」剝奪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要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賠償17,280元及返還簽約金20,000元,並賠償賠償退費損失23,800元及安排代課教師費用支出4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賠償17,280元、簽約金20,000元、退費損失23,800元及安排代課教師費用支出42,000元,共計103,080元,屬無理由,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表一:兩造爭執特別休假情形一覽表 特休期間 日數 兩造不爭執之特休日期 兩造爭執之特休日期 備註 107/1/5起 3日 107/1/16 107/1/17 107/1/18 107/7/5起 7日 107/8/3 107/11/13 108/1/16 108/1/17 108/1/18 108/1/19 原告尚有1日之特休應休而未休。 108/7/5起 10日 108/7/30 109/6/5 109/6/12 109/3/20 原告主張:109/3/20原告是請休病假,然被告擅自將其更改為特休(參被證3),原告尚有7日之特休應休而未休。 109/7/5起 14日 109/7/20 109/7/21 109/11/5 110/4/6 110/4/30 110/5/4 110/5/11 110/6/1 110/6/2 110/6/3 110/6/4 110/6/7 110/6/8 110/6/9 110/6/10 110/6/11 110/7/1 110/7/2 左列110/6/1日以下之日期,均為被告為因應新冠疫情而要求原告休假。是針對被告主張左列110/6/1以下日期為特休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尚有7日之特休應休而未休。 110/7/5起 14日 110/7/29 110/9/17 110/10/6 110/10/8 110/10/25 110/7/7 110/7/14 110/7/21 110/7/28 左列110/7/7日至110/7/28期間,均為被告為因應新冠疫情而要求原告休假。是針對被告主張左列110/6/1以下日期為特休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尚有9日之特休應休而未休 總計:原告尚有24日特休未休附表二:原告在職期間薪資明細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十日領薪 原告主張十五日領薪 行政 薪資合計 備註 1 106年7月 20,000 20,000 Jessica 40,000 2 106年8月 20,000 22,300 Jessica 42,300 3 106年9月 20,000 22,100 Jessica 42,100 4 106年10月 20,000 22,550 Jessica 42,550 5 106年11月 20,000 22,100 Jessica 42,100 6 106年12月 20,000 20,300 Jessica 40,300 7 107年1月 20,000 17,050 Jessica 37,050 8 107年2月 20,000 20,000 Jessica 40,000 9 107年3月 20,000 27,500 Jessica 47,500 10 107年4月 20,000 23,750 Jessica 43,750 11 107年5月 20,000 22,750 Jessica 42,750 12 107年6月 20,000 20,772 Jessica 40,770 13 107年7月 20,000 23,500 Jessica 43,500 14 107年8月 20,000 23,000 Jessica 43,000 15 107年9月 20,000 22,700 Jessica 42,700 16 107年10月 20,000 21,750 Jessica 41,750 17 107年11月 20,000 22,500 Jessica 42,500 18 107年12月 20,000 21,200 Jessica 41,200 19 108年1月 20,000 18,000 Jessica 38,000 20 108年2月 20,000 16,600 Jessica 36,600 21 108年3月 20,000 20,750 Jessica 40,750 22 108年4月 20,000 2,270 Jessica 42,700 23 108年5月 20,000 20,900 Jessica 40,900 24 108年6月 20,000 22,175 Jessica 42,175 25 108年7月 20,000 20,000 李采萱 40,000 26 108年8月 20,000 28,900 李采萱 48,900 27 108年9月 20,000 30,000 李采萱 50,000 28 108年10月 20,000 30,000 李采萱 50,000 29 108年11月 30,000 16,750 李采萱 46,750 30 108年12月 30,000 12,000 李采萱 42,000 31 109年1月 30,000 10,000 李采萱 40,000 32 109年2月 30,000 12,000 李采萱 42,000 33 109年3月 30,000 12,000 李采萱 42,000 34 109年4月 30,000 12,000 李采萱 42,000 35 109年5月 30,000 17,875 李采萱 47,875 36 109年6月 30,000 20,000 李采萱 50,000 37 109年7月 30,000 13,500 李采萱 43,500 38 109年8月 30,000 10,000 李采萱 40,000 39 109年9月 30,000 10,000 李采萱 40,000 40 109年10月 30,000 10,300 李采萱 40,300 41 109年11月 30,000 10,400 李采萱 40,400 42 109年12月 30,000 10,400 李采萱 40,400 43 110年1月 30,000 10,250 李采萱 40,250 44 110年2月 30,000 10,000 李采萱 40,000 45 110年3月 30,000 10,400 李采萱 40,400 46 110年4月 30,000 10,200 李采萱 40,200 47 110年5月 0 21,000 李采萱 21,000 48 110年6月 0 10,960 李采萱 10,960 49 110年7月 0 32,500 李采萱 32,500 50 110年8月 30,000 15,816 李采萱 45,816 51 110年9月 30,000 10,500 李采萱 40,500 52 110年10月 30,000 25,310 李采萱 55,310附表三:勞工退休金差額一覽表 編號 月份 工作日數 薪資數額(元) 應提繳薪資級距標準 應提繳金額(元) 實際提繳金額(元) 差額 1 106年7月 27天 40,000 40,100 2,165 1,092 1,073 2 106年8月 1個月 42,300 43,900 2,634 1,261 1,373 3 106年9月 1個月 42,100 43,900 2,634 1,261 1,373 4 106年10月 1個月 42,550 43,900 2,634 1,261 1,373 5 106年11月 1個月 42,100 43,900 2,634 1,261 1,373 6 106年12月 1個月 40,300 42,000 2,520 1,261 1,259 7 107年1月 1個月 37,050 38,200 2,292 1,320 972 8 107年2月 1個月 40,000 40,100 2,406 1,320 1,086 9 107年3月 1個月 47,500 48,200 2,892 1,320 1,572 10 107年4月 1個月 43,750 43,900 2,634 1,320 1,314 11 107年5月 1個月 42,750 43,900 2,634 1,320 1,314 12 107年6月 1個月 40,772 42,000 2,520 1,320 1,200 13 107年7月 1個月 43,500 43,900 2,634 1,320 1,314 14 107年8月 1個月 43,000 43,900 2,634 1,320 1,314 15 107年9月 1個月 42,700 43,900 2,634 1,320 1,314 16 107年10月 1個月 41,750 42,000 2,520 1,320 1,200 17 107年11月 1個月 42,500 43,900 2,634 1,320 1,314 18 107年12月 1個月 41,200 42,000 2,520 1,320 1,200 19 108年1月 1個月 38,000 38,200 2,292 1,386 906 20 108年2月 1個月 36,600 38,200 2,292 1,386 906 21 108年3月 1個月 40,750 42,000 2,520 1,386 1,134 22 108年4月 1個月 42,700 43,900 2,634 1,386 1,248 23 108年5月 1個月 40,900 42,000 2,520 1,386 1,134 24 108年6月 1個月 42,175 43,900 2,634 1,386 1,248 25 108年7月 1個月 40,000 40,100 2,406 1,386 1,020 26 108年8月 1個月 48,900 50,600 3,036 1,386 1,650 27 108年9月 1個月 50,000 50,600 3,036 1,386 1,650 28 108年10月 1個月 50,000 50,600 3,036 1,386 1,650 29 108年11月 1個月 46,750 48,200 2,892 1,386 1,506 30 108年12月 1個月 42,000 42,000 2,520 1,386 1,134 31 109年1月 1個月 40,000 40,100 2,406 1,428 978 32 109年2月 1個月 42,000 42,000 2,520 1,428 1,092 33 109年3月 1個月 42,000 42,000 2,520 1,428 1,092 34 109年4月 1個月 42,000 42,000 2,520 1,428 1,092 35 109年5月 1個月 47,875 48,200 2,892 1,428 1,464 36 109年6月 1個月 50,000 50,600 3,036 1,428 1,608 37 109年7月 1個月 43,500 43,900 2,634 1,428 1,206 38 109年8月 1個月 40,000 40,100 2,406 1,428 978 39 109年9月 1個月 40,000 40,100 2,406 1,428 978 40 109年10月 1個月 40,300 42,000 2,520 1,428 1,092 41 109年11月 1個月 40,400 42,000 2,520 1,428 1,092 42 109年12月 1個月 40,400 42,000 2,520 1,428 1,092 43 110年1月 1個月 40,250 42,000 2,520 1,440 1,080 44 110年2月 1個月 40,000 40,100 2,406 1,440 966 45 110年3月 1個月 40,400 42,000 2,520 1,440 1,080 46 110年4月 1個月 40,200 42,000 2,520 1,440 1,080 47 110年5月 21天 21,000 21,009 883 1,440 0 48 110年6月 0 10,960 11,100 666 1,440 0 49 110年7月 0 32,500 33,300 1,998 1,440 558 50 110年8月 1個月 45,816 48,200 2,892 1,440 1,452 51 110年9月 1個月 40,500 42,000 2,520 1,440 1,080 52 110年10月 1個月 55,310 55,400 3,324 1,440 1,884 合計 61,068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