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安妮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回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