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立明
李國祥相 對 人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立明之配偶張錫敏於收到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2號裁定後,另提出書面陳述稱:其於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員警查訪時稱鄭立明並未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係因該員警未告知被授權人為抗告人李國祥,導致其為錯誤陳述等語,足證李國祥為鄭立明之合夥人,為經鄭立明合法授權之繼受人,故應得與鄭立明聯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鄭立明目前有言語障礙,已臥床12年之久,此有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無從提起抗告。而李國祥並非法律規定具有鄭立明法定代理權之人,亦未提出鄭立明所出具授予意定代理權之相關文件,既非當事人,其提起本件抗告亦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